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V-113-基簡-1112-202412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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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李淑樺 被 告 李清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67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頁)。嗣基於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詳後述)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被告道歉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所為請求,顯然具有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於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請求被告道歉之聲明。觀諸原告以追加之訴請求被告道歉之目的,乃為回復其配偶權受被告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本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之事件,然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既已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見本院卷82頁),本院爰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陳柏仁為配偶關係,被告前於某小吃店任職時 與陳柏仁結識,嗣以陳柏仁女友、老闆娘之身分出席公開場合,且與陳柏仁有牽手、散步等親密動作,並自陳柏仁處受孕。上開行為均侵害原告與陳柏仁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對原告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原告道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願意賠償,但不願意道歉。被告因會與朋友開玩笑,互 動比較密集,酒後會有牽手、擁抱等行為,因此並非惡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且被告與陳柏仁未曾發生性行為;被告目前雖懷孕,但小孩並非與陳柏仁所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陳柏仁出遊、 互動之照片及社群軟體貼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之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稽之本件被告雖辯稱其與朋友互動熱絡,故會有酒後牽手、擁抱等行為云云,惟亦自承:其認識陳柏仁約4、5年,是透過朋友在聚餐時認識,其一認識陳柏仁時就知道他已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衡情,被告所稱牽手、擁抱等行為,均屬一般夫妻或情侶間表示愛意之舉,足認被告與陳柏仁顯然感情甚佳,因此方有上開親密舉措,由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以觀,被告既明知陳柏仁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柏仁發生上開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是其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與陳柏仁在公開場合有如情侶般親密互動之行為,有前揭照片可稽,顯有使他人誤認被告方為陳柏仁配偶之虞,足認其侵害原告配偶權程度應屬重大,且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被告大學肄業,自述無業等情,業經兩造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原告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及斟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嚴重程度、願意賠償原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過高,而難採據。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已自陳柏仁處受孕,並提出其與陳柏仁之對話錄音為憑。惟被告否認上情,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錄音內容,陳柏仁雖有承認其與原告以外之人育有子女,然並未於對話中明確承認該第三者之身分(見本院卷第84-85頁言詞辯論筆錄),即無足認定被告與陳柏仁確有發生性行為並因此懷孕之事實,尚無從據以作為衡酌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佐證,附此敘明。  ㈢次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 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就侵害他人名譽等人格法益,所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其後段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立法原意及向來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另包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釋對此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強制道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我國侵權行為法制上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僅限於加害人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且「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之情形,方有適用。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乃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屬其他人格法益之一種)」,並非「名譽權」,自與上開回復名譽處分之要件不符。況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向原告道歉(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要無強令被告就本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向原告道歉,造成其自我羞辱情事之理。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道歉之主張,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無清償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請求被告 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2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00元,而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6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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