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LDV-113-基簡-1113-2025031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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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B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0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5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968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權利公約已揭示兒童之最佳利益及隱私權保障原則, 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對於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86條之裁判宣示及裁判書公開作業時,明定應妥適遮掩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01、甲02(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代號)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並聲請法院傳喚原告與甲01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即證人C01、C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庭作證。本院斟酌C01、C02於本件到庭作證時未滿18歲,且其等作證內容亦與證人之隱私密切相關,爰依兒少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本件判決書對於足資識別前揭證人身分之資訊(包含兩造姓名、年籍、住所),均予以適當遮掩,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甲0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為被告,並求為判決甲01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查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之真實年籍資料後,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正確姓名為甲02,並更正及減縮上開聲明為:甲01、甲02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言詞辯論筆錄),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甲01前於96年11月5日結婚,並育有2名女兒C01、C02 。其後,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因與甲01發生衝突而分居。嗣C02於使用甲01平板電腦之際,因於該平板電腦登入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出現甲01稱甲02為「老婆大人」等曖昧對話(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並將上開對話紀錄以錄影方式存證轉知原告後,原告始知甲01有外遇情事。 ㈡依上開被告間對話內容可知,甲01除稱呼甲02為「老婆大人 」外,其等有「想要妳的抱抱」、「明天好好抱」、「腿有點軟」、「酸」、「多練腳力吧」等曖昧對話;甲01並多次匯款予甲02。再由兩造約會時間為半夜、經歷整夜相處等跡象,可推知被告間應已發生多次性行為。而甲01於從事上開行為時為原告之配偶,甲02亦明知甲01為有配偶之人,其等所為侵害原告與甲01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原告請C02擷取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作為本件證據 使用,已經違法,且系爭對話紀錄全為甲01無聊之際天馬行空寫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實屬斷章取義。而被告係在112年暑假期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彼此,斯時甲01並未告知甲02其為有配偶之人,且甲02係遲至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方知悉甲01已婚之事實,雙方亦不曾過夜發生性行為。又原告與甲01間之婚姻早在111年間即已產生破綻,且原告對甲01曾有家庭暴力行為,雙方關係不睦,甲01因此已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對話紀錄截圖 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ag收費紀錄、甲01使用電腦搜尋汽車旅館之網路搜尋歷程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79頁、第81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對話紀錄是否因原告違法取證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倘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茲析論如下: ㈠系爭對話紀錄得作為證據使用: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婚姻中配偶各自生活上之隱私,固應受尊重與保障,惟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之基本原則下,仍應在程度上有所退讓,尤以關於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行為之證據取得極為不易,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且非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及公序良俗之手段或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仍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查系爭對話紀錄為C02無意間自甲01電腦中取得,再提供予原告等情,為C02到庭作證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53-254頁),然被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係以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茲考量該等對話紀錄,具有高度私密性而不易取得,倘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不予審酌,實有害於兩造程序利益之公平維護,再斟酌衡量原告蒐證之目的、手段、必要性,及被告隱私因此受影響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就系爭對話紀錄之取證手段及目的尚符合比例原則,仍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經甲01同意而擷取系爭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係屬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均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之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原告與甲01係於96年10月7日結婚,96年11月5日辦理登記,嗣於114年1月1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於114年2月8日辦理登記等情,有甲01之個人最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個資卷可稽。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甲01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以「老婆大人」稱呼甲02,並曾傳訊向甲02表示「我來去睏喔 老婆大人」、「妳也早點休息睡覺」、「♥️妳」、「老婆大人要多喝水記得吃飯」、「乖寶寶」、「秀秀」、「超級很想妳老婆大人想要妳的抱抱」,而甲02亦曾傳訊回應甲01表示「明天好好抱」,甲01則答覆「當然要抱緊抱滿」(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且甲01另曾向甲02表示「我好想妳」、「妳太迷人ㄌ」、「妳翹嘴的時候很可愛」,甲02則答覆「有這麼迷人你太誇張了」、「本來就很可愛啊」(見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且被告亦曾相約於夜間凌晨或休假時共同外出(見本院卷第29-35頁、第65-67頁);甲01復有數度匯款予甲02以支應所需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7-61頁),核與證人C01、C02到庭作證陳稱甲01確實在互動過程中稱呼甲02為其女友之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54頁)。又被告就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間所為上開對話及行為,均屬一般夫妻或情侶間表示愛意或生活上相互支持、照顧之舉,足認甲01、甲02彼此顯然感情甚佳,因此方有上開親密舉措,由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以觀,確已逾越一般交友分際,是其等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對話紀錄為其個人無聊時天馬行空所撰寫云云,實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⒉被告固抗辯:甲02事前不知甲01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甲01 先前曾告知證人C02有關甲02確實知悉甲01是已婚狀態乙情,業據C02到庭作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4頁)。被告雖爭執C02證據內容並無補強證據,不可採信,且甲01係酒後與C02談話,當時僅談到甲01有一個朋友,並無提到是女朋友云云。然C02證述先前於原告與甲01分居期間,曾與甲01同住,且會與甲01在家中陽台聊天(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4頁)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甲01與C02父女關係應屬甚佳,C02顯無故意構陷被告之可能。又C02亦證稱其與甲01為上開談話之際,甲01神態、意識俱屬正常(見本院卷第255頁),顯非酒後胡言亂語而為上開發言。職此,本院綜據上情,認C02之證詞當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被告所辯則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據。 ⒊被告復退而抗辯:原告與甲01之婚姻關係早於111年間即有破 綻云云。然原告與甲01間婚姻關係於114年2月8日前既尚未因離婚登記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甲01自仍有維持婚姻圓滿之忠實義務,而甲01上開行為,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原則,縱認原告與甲01間之婚姻關係已有裂痕,被告上開行為亦顯令原告與甲01間婚姻關係破綻加劇,仍屬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均有構成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足堪認 定屬實。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本件被告間確有如夫妻、情侶般親密互動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甲02於行為時知悉甲01係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有使第三人誤認甲02方為甲01配偶之虞,足認其等侵害原告配偶權程度應屬重大,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又被告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原告係大學肄業,目前為客服人員;甲01專科畢業,目前為工程師;甲02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經兩造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7-258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兩造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及斟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過高,而難採據。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曾發生性行為。惟被告否認上情,而原告所提出系爭對話內容,其措辭因屬隱晦,尚不足確認被告間確有發生性行為,即無從以此作為衡酌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無清償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3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雖 聲請本院調取「永和探索汽車旅館」於112年4月14日凌晨3時許之開房證明(見本院卷第187頁),惟此項證據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有在該處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560元(詳見附件計算書),此外 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60元,而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1,9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公務機關查詢 查詢甲02人別資料 客戶資料手續費 100元 所需費用 證人日旅費 1,060元 C01、C02日旅費 合 計 6,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