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LDV-113-基簡-1115-2025011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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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李進階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陳秉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陸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肆 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專業代書,於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李來 春(下稱李來春)辭世後,受原告等李來春全體繼承人(下稱全體繼承人)之委託,代辦李來春遺產繼承等相關事宜。原告乃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9,000元予原告之兄即訴外人李忠欽(下稱李忠欽),嗣李忠欽統整其他繼承人之部分應付款與代辦費以後,於111年6月24日下午2時58分匯款共187萬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被告並未忠於所託,擅將上開款項挪作私用,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侵占罪在案,自應依民法第542條賠償其擅自使用委任人之金錢及利息,且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更導致全體繼承人未能依限完納稅捐而遭移送行政執行,原告為此尚須額外負擔3萬4,642元(計算式:【加徵滯納金20萬1,800元+加徵利息5,961元+執行費92元】×原告應繼分1/6=3萬4,642元),故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542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40萬3,642元(計算式:36萬9,000元+3萬4,642元=40萬3,642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上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給付原告聲明之金 額及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3,642元,及其中36萬9,000元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3萬4,642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如數給付而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本於該認諾,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亦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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