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LDV-113-基簡-1117-2025012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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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張育誠 被 告 林禹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亦有規定。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人即被告地址,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在福建省連江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雖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然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前往系爭地址,查訪被告實際住居情形,查訪結果為被告未住在系爭地址內,有該局民國114年1月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9881號函覆查訪表1紙附卷可參。可知,被告確實並未住於系爭地址,兼之卷內亦無被告迄仍住、居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明,是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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