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LDV-113-基簡-1118-20241223-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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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王秀文 被 告 周昱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駕車行經 臺北市○○區○道0號南向高架23.8公里處內側,撞及原告之車輛,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9萬6,0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址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且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均非屬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