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V-113-基簡-1122-2025022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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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 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區○○○路0段○○道○號北上匝道行進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訴外人陳仲豪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8,074元(含零件9萬2,224元、工資1萬9,575元、塗裝1萬6,275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074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資料查詢結果、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2月2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8432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駕駛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7萬4,359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萬8,074元(含零件 9萬2,224元、工資1萬9,575元、塗裝1萬6,275元),並同意本院依法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70頁);而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2年12月30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11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9萬2,22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萬8,50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9萬2,224元×0.369=3萬4,03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9萬2,224元-3萬4,031元=5萬8,193元,第2年折舊值5萬8,193元×0.369×(11/12)=1萬9,684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5萬8,193元-1萬9,684元=3萬8,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 僅能就其中3萬8,509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1萬9,575元、塗裝1萬6,275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萬4,359元(計算式:3萬8,509元+1萬9,575元+1萬6,275元=7萬4,35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萬4,359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72元(計算式:7萬4,359元÷12萬8,074元×1,330元=77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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