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LDV-113-基簡-1123-2025011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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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尤銘毅 被 告 游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易字 第319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43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參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則因本院曉諭闡明,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39,400元(參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時29分左右,途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1樓UMI手機平板維修店前,利用螺絲起子啟動鐵捲門,入內竊取原告所有之APPLE廠牌Ipad pro 4黑色12.9吋平板電腦1臺(序號:DMPCF25TPV1R,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25,000元)、APPLE廠牌Ipad AIR 2金色平板電腦1臺(型號:A1566,序號:DLXNRPN8G5W0;價值7,000元)、APPLE廠牌Ipad pro 11吋平板電腦1臺(價值20,000元)、APPLE廠牌平板電腦觸控筆1支(價值3,000元)、APPLE廠牌Iphone 12黑色手機1支(價值13,000元)、APPLE廠牌Iphone8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6,000元)、APPLE廠牌Iphone XS max金色手機1支(價值9,000元)、APPLE廠牌Iphone 12 mini黑色手機1支(價值11,000元)、APPLE廠牌Iphone 13 pro max金色手機1支(序號:RQF9TFD7LF,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24,000元)、APPLE廠牌Iphone 12 pro max藍色手機1支(序號:G6TDM21J0D52,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15,000元)、APPLE廠牌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序號:DNPC4218N735,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7,000元)、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電池10顆(每顆價值1,000元,共10,000元)、琉璃貔貅2只(每只價值750元,共1,500元)、金箔片1個(價值900元)、手機維修工具1個。嗣員警雖已尋獲發還APPLE廠牌Ipad AIR 2金色平板電腦1臺(型號:A1566,序號:DLXNRPN8G5W0;價值7,000元)、APPLE廠牌Iphone 8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6,000元)、手機維修工具1個,然而其餘物品悉未尋獲,故原告因「部分物品尚未尋獲而有相當於139,400元之財產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00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目前在監,故無賠償能力。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前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刑事法院乃以113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併就未扣案發還之財物(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而原告主張其因「部分物品尚未尋獲而有相當於139,400元之財產損害」乙情,亦與上開刑事案卷之客觀事證相合,且為被告之所不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時29分左右,竊取原告置放在店內之財物,藉此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亦因「部分物品尚未尋獲而有相當於139,400元之財產損害」,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9,400元,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4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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