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LDV-113-基簡-1125-20250122-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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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蘇煒淩 訴訟代理人 黃鳳馨 被 告 徐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6號裁定移送而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112年7至8月間某日,事先透過網路瀏覽臉書求職廣告,乃依上開廣告內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何鑫達」之成年詐欺者取得聯繫,復由「何鑫達」藉詞邀約被告從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轉匯等工作,而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何鑫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傳送提供予「何鑫達」使用。嗣「何鑫達」取得本案帳戶後,以假求職、假投資之方法,對原告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1時41分、1時41分、1時42分、1時43分、1時43分、1時43分、20時16分、20時1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何鑫達」傳送LINE訊息指示被告先後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將上開詐騙贓款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或前往基隆市暖暖區附近便利超商設置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後,再轉交予對方指定之不詳人士,均供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要求的金額因目前家裡的情況無法負擔,沒有能力可以 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 庭以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及該案卷(電子檔)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何鑫達」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