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LDV-113-基簡-1127-2024122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楊○○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呂○○、呂○○、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起訴乃係原告以意思表示向法院求為本案判決,若欠缺此一意思表示,則為起訴要件之不備,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程序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固蓋有原告之印文,惟 該起訴狀記載訴外人練○○為「證人」及指定送達代收人,原告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即基隆○○○○○○○○信義辦公室,居所地則為練○○住所地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7,而觀之該起訴狀內容,多稱原告為「原告楊○○姊妹」,起訴狀第4頁尚且以練○○身分為自述;且練○○於本件訴訟起訴日及訴訟救助聲請日即民國113年9月4日時,已因本院113年度○○○○字第○○號暫時保護令而不得與原告接觸或通話通信,有上開暫時保護令影本附卷可稽,是前揭起訴狀內容顯為練○○自行主張,難認原告本人有起訴之真意且已合法起訴,而有起訴狀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經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確認起訴狀內容為其真意之起訴狀原本,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庭公示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