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LDV-113-基簡-1132-20250213-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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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謝原城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林聖傑 訴訟代理人 顏豪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 易字第12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 仟伍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2萬7,372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如後,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稱A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外側車道往七堵方向行駛,途經八堵路127巷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應依限速標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過該路段之速限及未減速接近該路口,更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正好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欲自該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兩段式左轉橫越八堵路往八堵路127巷方向行駛,由該待轉區駛出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急性呼吸衰竭、左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髕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左髖臼骨折、牙根斷裂、左膝內側韌帶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B車及安全帽毀損,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4,119元、營養品費用6萬3,283元、看護費用122萬2,500元、交通費用3萬1,800元、機車維修費用3萬2,350元、系爭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並受有安全帽損失2,100元、薪資損失42萬8,820元及精神上損害50萬元,而兩造過失比例各為50%,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4萬4,98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4,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應負50%過失責任,但 否認原告在微風牙科診所(下稱微風牙醫)接受牙齒治療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又伊對於原告請求112年3月4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期間共32日之看護費用8萬元、交通費用1萬3,020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3萬2,350元及安全帽損失2,100元部分,並無意見,然由親屬看護部分並非專業看護人員,應比照強制險理賠方式按日以1,200元計算,且與系爭事故無關之交通費用則有意見,機車維修費及安全帽部分亦應依法計算折舊;又原告係不服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而申請付費鑑定,應自行負擔鑑定費用;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8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無法提出勞保投保證明,亦無扣繳憑單佐證,不能證明受有薪資損失;另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及兩造肇事責任等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則屬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萬4,986元本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案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應屬有據。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下稱內湖三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5萬7,569元及6,050元部分,已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3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26萬3,619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牙根斷裂而在基隆長庚醫院拔除右下第 二小臼齒及右下第一大臼齒(下稱系爭牙齒),並因系爭牙齒缺牙至微風牙醫安裝植牙假牙支出13萬200元等情,已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月5日及同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微風牙醫11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植牙病歷表、醫療費用收據可憑(附民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90頁、第85頁至第88頁),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在基隆長庚醫院拔除系爭牙齒之事實,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牙齒牙根斷裂,故須裝設植牙假牙,否則原告之系爭牙齒無法回復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原有狀態,原告就系爭牙齒部位之傷害進行治療所需費用請求13萬200元,應予准許。 ㈢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買營養品及護具 使用,支出6萬3,283元(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91頁至第125頁),被告則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給付2分之1費用,本院審酌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月5日、113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需膝部自費護具使用、需鈣片使用等情(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堪認膝部護具及鈣片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需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合計3萬9,882元(如附表一所示),然就其餘營養補充品、尿布、奶粉、溼巾、牙膏、助行器、血糖試紙、站立式男用尿壺、棉球、棉棒、紗布、擦勞滅、喉糖、酸痛貼布、綠油精、人工皮、膠帶等2萬3,401元之支出,尚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需品,自不可採。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4日至113年7月5日, 應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請求給付122萬2,50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27頁至第131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112年3月4日至同年4月14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萬元部分並不爭執,另依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2年3月4日…至本院急診治療,112年3月4日住院治療…112年3月9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插管後轉入加護病房,112年3月17日轉出加護病房,…於112年4月14日出院,…目前宜休養6個月,需看護照顧,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內湖三總醫院11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三個月,宜門診複查。」,與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目前宜休養6個月,需看護照顧,宜專人照顧6個月,續門診追蹤追療」(附民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可見原告自112年4月14日出院後,至113年1月5日經診斷仍需專人照顧6個月,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看護日數應為447日(計算式:17+31+30+31+31+30+31+30+31+5+180=447)。又原告出院後雖係由親屬照護,然其親屬為看護因此所耗費之時間、勞力,並不低於專業看護所可能耗費之時間、勞力,自應比照專業看護評價其付出勞務之價值,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逾越住院期間聘請全日看護之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19萬7,500元(計算式:8萬+447×2,500=1,197,500),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12年3月9日至112年3月17日係住在加護病房,應無專人照顧必要,且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不應准許。 ㈤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3萬1, 800元,項目係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對其中附表編號1、2、13、14、16、17、19、21、22、24因就診支出計程車費用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需專人照顧至113年7月5日止,並核對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科別,則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至基隆長庚醫院、內湖三總醫院門診,及因系爭牙齒至微風牙醫治療往返之計程車費用合計1萬9,480元(如附表二所示),核屬有據。至原告請求之其餘交通費用,經本院審認均非屬因治療系爭傷害及系爭牙齒之就醫日期支出,且附表二編號34部分,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調查原告之過失傷害犯罪嫌疑而命原告出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號偵查卷第83頁),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㈥機車維修及安全帽費用部分:原告請求系爭B車維修費用3萬2 ,350元及安全帽毀損損失2,100元,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137頁、第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系爭B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另依安全帽之使用性質,如未毀損,效能通常不致因使用年數而遞減,亦不生扣除折舊之問題,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即屬無據。 ㈦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鑑定肇事 原因,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固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為證(附民卷第141頁、第143頁),惟依基隆市警察局處理系爭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足以證明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亦不爭執,難認該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㈧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在自營 日式料理店擔任主廚,請求112年3月4日至113年7月5日期間,以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損失42萬8,820元,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工作所得之事實。原告雖提出御守小吃店商業登記抄本、供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檢查紀錄表、社群媒體貼文截圖、留言截圖等為證(本院卷第125頁、第129頁至133頁、第137頁、第139頁),然原告並非御守小吃店之負責人,且供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檢查紀錄表、社群媒體貼文截圖、留言截圖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有一段時日,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御守小吃店工作並受有所得,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理由。 ㈨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害情形與復原狀況,並參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第80頁、證物袋),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 ㈩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18萬5,13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9萬3,819元 +營養品費用3萬9,882元+看護費用119萬7,500元+交通費用1萬9,480元+機車維修費用3萬2,350元+安全帽損失2,1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218萬5,131元)。 五、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騎乘系爭B車自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與八堵路127巷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兩段式左轉橫越八堵路往八堵路127巷方向行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路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兩造不爭執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本院卷第68頁),按此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09萬2,566元(計算式:218萬5,131元×50%=109萬2,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萬2,5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一(營養品費用): 編號 日期 事由 請求金額 單據金額 本院認定 1 112年3月9日 杏一藥局 901 901 0 2 112年3月17日 杏一藥局 216 216 0 3 112年3月17日 杏一藥局 249 249 0 4 112年3月18日 杏一藥局 1,147 1,147 0 5 112年3月19日 杏一藥局 117 117 0 6 112年3月20日 杏一藥局 129 129 0 7 112年3月22日 百事樂國 際有限公司 8,500 8,500 8,500 8 112年3月27日 維康藥局 3,285 3,285 3,285 9 112年3月29日 百福藥局 275 275 0 10 112年3月31日 百福藥局 59 59 0 11 112年4月18日 百福藥局 226 226 0 12 112年5月2日 百福藥局 180 180 0 13 112年5月3日 好市多 1,749 1,749 0 14 112年5月11日 杏一藥局 2,279 2,279 1,880 15 112年6月9日 杏一藥局 499 499 499 16 112年6月9日 杏一藥局 2,460 2,460 0 17 112年6月15日 百事樂國 際有限公司 3,500 3,500 3,500 18 112年6月15日 百福藥局 446 446 0 19 112年6月16日 維康藥局 1,480 1,480 0 20 112年6月26日 百福藥局 860 860 0 21 112年7月4日 杏一藥局 1,557 1,557 0 22 112年7月7日 百福藥局 565 565 0 23 112年7月14日 百福藥局 440 440 0 24 112年7月15日 百福藥局 522 522 0 25 112年7月21日 百福藥局 390 390 0 26 112年7月28日 維康藥局 3,285 3,285 3,285 27 112年7月28日 杏一藥局 3,560 3,560 3,560 28 112年8月10日 百福藥局 988 988 0 29 112年8月11日 杏一藥局 2,148 2,148 0 30 112年8月19日 百福藥局 505 505 0 31 112年9月9日 好市多 2,917 2,917 1,438(威德檸檬酸鈣719×2) 32 112年10月4日 杏一藥局 6,070 6,070 3,760(安素高鈣鈣強化配方1,880×2) 33 112年12月3日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3,285 3,285 3,285 34 112年12月22日 杏一藥局 1,604 1,604 0 35 113年6月21日 維康藥局 6,890 6,890 6,890 合計 6萬3,283 3萬9,882 附表二(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事由 請求金額 單據金額 本院認定 1 112年4月17日 自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之計程車往返費用 700 700 700 2 112年4月21日 同上 700 700 700 3 112年4月28日 同上 700 700 700 4 112年5月12日 同上 700 700 700 5 112年6月9日 同上 700 700 700 6 112年6月16日 同上 700 700 700 7 112年6月30日 同上 700 700 0 8 112年7月28日 同上 700 700 0 9 112年8月11日 同上 700 700 0 10 112年8月16日 同上 700 700 0 11 112年8月22日 同上 700 700 0 12 112年10月27日 同上 700 700 0 13 113年1月5日 同上 800 800 800 14 113年6月21日 同上 800 800 800 15 112年8月14日 自住家至內湖三總醫院就診之計程車往返費用 1,600 1,600 1,600 16 112年9月11日 同上 1,600 1,600 1,600 17 112年10月9日 同上 2,000 2,000 2,000 18 112年10月20日 同上 700 700 0 19 112年11月6日 同上 1,700 1,700 1,700 20 112年11月21日 同上 1,700 1,700 0 21 112年12月25日 同上 1,700 1,700 1,700 22 113年1月22日 同上 1,700 1,700 1,700 23 113年2月6日 同上 1,700 1,700 0 24 113年4月15日 同上 1,700 1,700 1,700 25 113年4月30日 同上 1,700 1,700 0 26 112年6月16日 自住家至微風牙醫就診之計程車往返費用 400 無 280(計程車試算車資,下同) 27 112年10月24日 同上 400 無 280 28 112年11月7日 同上 400 無 280 29 112年11月28日 同上 400 無 0 30 112年12月8日 同上 400 無 0 31 113年3月22日 同上 400 無 280 32 113年4月2日 同上 400 無 280 33 113年4月16日 同上 400 無 280 34 112年9月26日 自住家至本院出庭之計程車往返費用 800 800 0 合計 31,800 19,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