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LDV-113-基簡-1134-2025032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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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黃碧婉 訴訟代理人 陳彥佟 被 告 周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周詩婷 蔡易偉 被 告 宋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7樓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宋春美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宋屋)之所有人,被告周陳春梅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周屋)之所有人,被告2人則共有周屋、宋屋頂樓所架設之鐵皮屋頂(下稱系爭鐵皮屋頂)。系爭鐵皮屋頂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因欠缺維護遭颱風翻起、吹落,鋼條插入原告房屋之廚房,鐵片亦毀損原告房屋之水管,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113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㈠、本件損害係由不可抗力之天災所引發,被告亦已盡維護責任 ,且原告無法證明鋼條來自系爭鐵皮屋頂,被告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113年10月31日颱風期間,基隆各處均因風災損毀建物,屬不 可抗力之自然災害事件。被告亦已於112年7月對系爭鐵皮屋頂進行加強修繕,況系爭鐵皮屋頂係局部鏽蝕而非整體結構問題,因此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及維護責任,本件損害係由天災所引發。  ⒉原告所提之照片存在視角疑義,依系爭鐵皮屋頂之位置方向 及重力分析,系爭鐵皮屋頂之鋼條乃向前傾倒,與原告房屋遭插入之角度不符,亦不能因原告房屋水管受損之照片中存有系爭鐵皮屋頂之鐵片,即認原告房屋廚房、水管之損害均係由系爭鐵皮屋頂所造成;況被告於系爭鐵皮屋頂遭颱風翻起、請廠商維修之後,沒有清點鋼條有無缺少,但有聽施工廠商說當時也有別家鐵皮被吹落,故無法排除鋼條為其他來源(如:其他飛散物、原告房屋之8樓外推窗戶鋼條等物)之可能性。  ⒊又原告房屋之陽台外推使用白鐵、矽酸鈣板等未符建築規範 之材料,抗風性不足,如該結構符合規範,縱有鋼條落下,亦會直接落至地面防火巷,而非刺穿違建結構而致損害加劇,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主要修繕費用。 ㈡、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詳如附表「項目」、 「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分別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宋春美為宋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周陳春梅為周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2人共有系爭鐵皮屋頂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因系爭鐵皮屋頂於上開時間遭颱風翻起、吹落,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9,113元及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頂於上開時間因欠缺維護,遭颱風翻起 、吹落而毀損原告所有之原告房屋廚房、水管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鐵皮屋頂基座鏽蝕並遭翻起、鋼條插入原告房屋廚房、鐵皮碎片散落於原告水管旁、周遭鄰居鐵皮屋頂均無毀損等多角度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19、21至25、35至41、213至219頁)為證,而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鐵皮屋頂之基座已有鏽蝕、呈鐵片及鋼條翻飛之情形,且原告房屋遭插入之鋼條、水管旁之鐵皮碎片亦與系爭鐵皮屋頂之位置、鋼條及鐵皮型款相近,被告亦自承原告房屋頂樓水管旁之鐵片為其所有、系爭鐵皮屋頂遭風吹起後沒有清點鋼條有無缺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⒊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系爭鐵皮屋頂既已受颱風上仰翻起, 鐵皮碎片更飛落原告房屋頂樓,堪認當日風力足以將系爭鐵皮屋頂向上掀起、吹至鄰近建物,自難單以被告房屋之位置低於原告房屋,率認系爭鐵皮屋頂之鋼條毫無插入原告房屋廚房之可能;被告雖推測原告房屋之8樓外推窗戶或其他建物亦可能為鋼條來源,然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1、147至149頁,被告答辯狀附件6、11)僅有模糊之局部鐵窗輪廓或銀色鐵片(與受損照片現場鐵片之顏色不同),且未見附近他處亦有鋼條遭吹落之具體事證,要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原告房屋前開廚房、水管之損害,既係由系爭鐵皮屋 頂之鋼條、鐵皮所造成,揆諸前開說明,即依法推定所有人即被告具過失;至被告所提112年9月20日收據(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答辯狀附件4)、113年10月31日風速紀錄及災情報導(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被告答辯狀附件1-3),固能證明其等曾於112年間進行修繕及當日發生颱風等事實,然由前述系爭鐵皮屋頂底部已有鏽蝕、鐵片及鋼條均因颱風翻飛等情形可知,上開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設置、保管系爭鐵皮屋頂之防風及穩固性,已盡其注意義務而並無欠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被告所辯原告房屋之陽台外推屬違建、未符建築規範等情形,均不影響前開鋼條係插入原告房屋之廚房、鐵片亦毀損原告房屋之水管、被告應妥善維護系爭鐵皮屋頂等認定,核與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涉,故其所辯委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0,30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3、5之修復費用,業據原告提出113年11月7日估 價單(原證2,廠商係由被告聯繫到場,見本院卷第29頁),亦與現場照片所示受損情形相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⑵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修繕方法非必要,而應採113年 11月5日估價單(廠商係由原告自行聯繫到場,見本院卷第225頁)編號5、6所示之水泥填補方式進行修復等語,然依現場照片所示之牆面受損情形,足徵113年11月7日估價單所載「泥作磚牆斷裂處泥作修補、窗台貼磚、磁磚填縫」之修繕方法尚屬必要,至被告所稱113年11月5日估價單之「⒌鋁窗水泥填縫2,500元」、「⒍陽台牆面磁磚修補6,000元」等項目,尚與前述修繕位置未盡相同,亦無當然取代之關係,實難足採,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⑶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雖辯稱矽酸鈣板在因鋼條受損前已有漏水痕跡,兩造應 共同分擔修復費用等語,然其所提出之漏水證明係原告陳稱其於113年11月2日自行拍攝遭鋼條插入後遭風雨滲入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委無足取;再由現場照片所示之天花板遭鋼條插入而破洞之情形以觀,足徵113年11月7日估價單所載「矽酸鈣板破損處修補、批土、粉刷」之修繕方法應屬必要,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⑷附表編號6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無從認定其陽台不銹鋼花台架 有無遭系爭鐵皮屋頂之鋼條或鐵皮所毀損,故原告請求113年11月7日估價單所載「陽台不銹鋼花台架矯正、固定、補強」修復費用之部分,洵屬無據。  ⑸附表編號7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既須就原告房屋遭鋼條插入、毀損部分進行 必要之修繕,且113年11月7日估價單亦已載明「以上費用不含廢棄物清運」,原告自須另行支付費用將侵入屋內之鋼條及相關修繕廢棄物進行清運,故其提出113年11月5日估價單之「⒊廢棄物清運及載運費6,000元」為證,而請求該項目之費用,應屬有據,被告辯稱該等費用非屬必要,即無可採。  ⑹附表編號8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未見其烘碗機上方之櫥櫃是否 遭系爭鐵皮屋頂之鋼條或鐵皮所毀損,故原告請求113年11月5日估價單所載「⒐烘碗機上方櫥櫃門片更換」之費用部分,洵屬無據。  ⑺附表編號9部分:   被告就烘碗機門片受損之部分並無爭執,惟辯稱:不應更換 整台烘碗機,更換門片的合理金額為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無從認定其烘碗機已遭毀損而須整體更換,應認原告僅得請求修復門片受損之必要費用。原告復未提出更換烘碗機門片費用之證據,故其請求修復烘碗機之部分,於被告不爭執之1,5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⑻附表編號10部分:   被告雖辯稱無法證明原告水管斷裂之損害係由被告造成等語 ,然系爭鐵皮屋頂之鋼條係插入原告房屋之廚房、鐵片亦毀損原告房屋之水管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應認113年11月1日請款單所載「7F水管斷裂復原」之修繕方法為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⑼附表編號11部分:   原告請求其與配偶(113年11月1日全日、113年11月21日半 日)1.5日之薪資補償部分,固提出其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然查,處理修繕或調解事宜均可委由他人代行,並未強制本人及其配偶需親自為之,非屬本件事故所造成之身體或財物損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客觀之證據證明其等何以因前述損害而不能工作,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萬0,3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3萬7,000元+9,800元+1萬5,000元+1萬元+6,000元+1,500元+3,000元=10萬0,300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 出處 被告答辯 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 1 廚房窗台鋁窗骨架損壞更換、修繕、窗框立窗固定 1萬8,000元 113年11月7日估價單編號1、2(見本院卷第29頁) 不爭執 1萬8,000元 2 泥作磚牆斷裂處泥作修補、窗台貼磚、磁磚填縫 3萬7,000元 113年11月7日估價單編號3、4(見本院卷第29頁) 爭執,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水泥填補(即113年11月5日估價單編號5、6)之方式修復 3萬7,000元 3 廚房牆面烤漆玻璃破損拆除、烤漆玻璃安裝含五金 9,800元 113年11月7日估價單編號5、6(見本院卷第29頁) 不爭執 9,800元 4 矽酸鈣板破損處修補、批土、粉刷 1萬5,000元 113年11月7日估價單編號7、8(見本院卷第29頁) 爭執,矽酸鈣板是在因鋼條受損前本來就有漏水痕跡,兩造應共同分擔(即7,500元) 1萬5,000元 5 屋頂不銹鋼板破損處修補、不銹鋼邊處變型、板金復原 1萬元 113年11月7日估價單編號9、10(見本院卷第29頁) 不爭執 1萬元 6 陽台不銹鋼花台架矯正、固定、補強 7,000元 113年11月7日估價單編號11、12(見本院卷第29頁) 爭執,無法證明損害係由被告造成 - 7 廢棄物清運及載運費 6,000元 113年11月5日估價單編號3(見本院卷第225頁) 爭執,非修復之必要費用 6,000元 8 烘碗機上方櫥櫃門片更換 2,000元 113年11月5日估價單編號9(見本院卷第225頁) 爭執,無法證明損害係由被告造成 - 9 更換烘碗機(櫻花) 5,500元 113年11月5日估價單編號10(見本院卷第225頁) 爭執,烘碗機只有門片受損,不應該換整台烘碗機,更換門片的合理金額為1,500元 1,500元 10 7F水管斷裂復原 3,000元 113年11月1日請款單項次1(見本院卷第27頁) 爭執,無法證明損害係由被告造成 3,000元 11 原告及其配偶(113年11月1日全日、113年11月21日半日)1.5日之薪資補償 5,813元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229、231頁) 爭執,計算日薪之標準不合理,且原告計算之期間還包含113年11月21日去區公所進行調解之日期 - 合計 11萬9,113元 10萬0,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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