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V-113-基簡-1137-2024123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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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詹小庭 被 告 游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8,39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70元,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4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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