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LDV-113-基簡-190-2025012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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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兆薇律師 被 告 江羿廷 巫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萬5,261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0元。倘未依期補正,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求為判決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既係以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為原告經管之公務房舍,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市場中流通交易之房屋性質迥然有別,是本院認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房屋稅之課稅現值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允當。而基隆市○○區○○路0000000號等房屋(總面積122.3平方公尺)於原告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萬7,800元,有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系爭房屋實際面積為72.81平方公尺,則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0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20013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經換算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應為1萬6,550元(計算式:72.81㎡/122.3㎡×2萬7,800元=1萬6,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6,550元,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之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合計18萬8,711元(計算式:5萬1,015元+13萬7,178元+518元【即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1,553元×10/30,元以下四捨五入】=18萬8,71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總計為20萬5,261元(計算式:1萬6,550元+18萬8,711元=20萬5,2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原告迄今僅繳納1,000元,尚有1,210元未據繳納。 三、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1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