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LDV-113-基簡-190-20250312-2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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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兆薇律師 被 告 江羿廷 兼 訴訟代理人 巫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巫貴珍應將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號房屋(面積72.81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巫貴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504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巫貴珍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全部騰空返還主文第1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元。 四、被告巫貴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巫世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13萬2,4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巫貴珍負擔百分之31,由被告巫貴珍於繼承 被繼承人巫世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巫貴珍如以新臺幣1萬6, 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巫貴珍如以新臺幣4萬8, 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巫貴珍如以各 期已到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巫貴珍如以新臺幣13萬2 ,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江羿廷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江羿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3元。㈢被告巫貴珍應給付原告13萬7,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就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最終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江羿廷、巫貴珍應將坐落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0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200136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江羿廷、巫貴珍應給付原告5萬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4元,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㈢被告巫貴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巫世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萬9,48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就聲明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7-308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變更,為依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況及附圖所示系爭房屋面積,修正其請求被告江羿廷返還系爭房屋之具體位置、範圍,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追加請求被告巫貴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擴張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及聲請假執行之範圍,暨減縮請求被告巫貴珍以其繼承訴外人即其父巫世和之遺產範圍為限,對巫世和積欠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負清償責任,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房屋及土地,原為巫世和自66年11月21日起所占有使用。惟巫世和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權限,顯屬無權占有。嗣巫世和將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21日交由被告巫貴珍繼續占有使用;被告江羿廷復於109年12月31日將個人戶籍遷入並使用系爭房屋,其等均無正當使用權源。是以,原告得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2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土地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土地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萬1,706元,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4元;倘任一被告已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再巫世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未曾向原告繳納任何使用系爭房屋之補償金,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巫世和死亡後,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悉由被告巫貴珍繼承,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巫貴珍在繼承巫世和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3萬9,481元。  ㈡基於上述,並聲明:  ⒈被告江羿廷、巫貴珍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房屋全 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江羿廷、巫貴珍應給付原告5萬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4元,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⒊被告巫貴珍應於繼承巫世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萬9,4 8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就聲明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   系爭房屋原本是一間漁業公司提供給巫世和及伊等使用,後 來公司倒閉,巫世和及伊等就一直住到現在,至少有6、70年以上。惟伊等目前實際上並未住在系爭房屋中,而是在對面馬路處租屋居住。先前伊等與原告協調辦理系爭房屋承租事宜之際,當地里長有通知伊等只要有人戶籍遷到系爭建物就可以用優惠條件承租,所以被告江羿廷才會將戶籍遷入。然原告嗣後通知伊等不符承租資格,主張伊等侵占系爭房屋。伊等不清楚法律規定,不知何以事情變成這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現況調查清冊、原告基隆辦事處106年12月2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633046650號函及附件、111年3月2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1133010980號函、112年4月28日台財產北基字第11233015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50頁、第53-54頁),且經本院履勘系爭房屋現況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系爭房地現場照片及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93頁、第241頁),堪信屬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⒈系爭房屋現由何人占有使用?原告訴請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⒉原告得否訴請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為何?茲析論如次:  ㈠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巫貴珍所占有,原告訴請其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巫貴珍雖抗辯系爭房屋目前無人實際居住,然該屋目前仍有接用水電,且由被告巫貴珍支付水電費,而被告巫貴珍仍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等情,為其所自承,復經本院履勘系爭房屋現場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93頁),足認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範圍迄今均仍由被告巫貴珍所占有。而被告2人雖又爭執系爭房屋係某漁業公司提供予巫世和使用,然未就該公司確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嗣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提供予巫世和等節加以舉證。準此,被告巫貴珍既尚未解除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而將系爭房屋屋點交返還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雖併同請求被告江羿廷返還系爭房屋,並主張被告 江羿廷將其個人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亦屬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云云。惟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4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相對人,僅以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為限。而查,被告江羿廷雖於109年12月21日將其個人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然實際上有無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未為舉證。況被告江羿廷已於112年2月20日將戶籍遷出上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江羿廷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個資卷可憑,是原告僅以被告江羿廷曾設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逕自推論其亦為系爭房屋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已嫌無據。此外,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證明被告江羿廷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江羿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要屬無憑,不能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巫貴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未騰空返還原告,業如前述,則其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 、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當事人請求他方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必以他人符合占有人之要件為前提,始足當之。卷查,系爭房屋自66年11月21日起迄110年1月16日止(即巫世和死亡之日)為巫世和占有使用,有系爭房屋現況調查清冊(記載:⒈私自轉讓占住。⒉66年11月21日遷入;見本院卷第40頁)附卷可憑,而被告巫貴珍既為巫世和之女,其於巫世和生前自係以巫世和家屬之關係,受巫世和指示而使用系爭房屋;於巫世和死亡之翌日起,方以自主占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巫貴珍自109年12月21日起即以占有人之地位管領系爭房屋,核有誤認,無足採據。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巫貴珍給付自110年1月17日起迄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理,不應准許。  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再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暖暖區,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坐落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為47年3月間落成之木造1層建築,屋齡已近74年等情,有系爭房屋之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職是,本院認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5%總額計算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公允。而系爭房屋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期間內之課稅現值與申報地價如附表1所示,有系爭房屋之申報地價資料、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36頁、第295-297頁),據此計算結果,被告巫貴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萬8,054元,每月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則為1,4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是原告請求被告巫貴珍給付4萬8,054元,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4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巫世和給付前自66年11月21日起迄109年12月20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巫世和已於110年1月16日死亡,而被告巫貴珍為巫世和之現存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即應於繼承巫世和遺產範圍內代巫世和清償其所積欠上開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情,有前揭系爭房屋現況調查清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巫世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77-81頁、第125頁、第129頁),核與所述相符,堪認屬實。準此,巫世和既於生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應對原告負擔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責。又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內之課稅現值與申報地價如附表2所示,有系爭房屋之申報地價資料、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36頁、第295-297頁),據此計算結果(計算式詳如附表2),巫世和生前所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總額為13萬2,4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巫貴珍於繼承巫世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萬2,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巫貴珍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按月給付部分除外),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巫貴珍之翌日即自113年2月12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日送達被告巫貴珍居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巫世和及被告巫貴珍均屬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巫貴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面積、位置詳如附圖),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萬8,054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全部騰空返還前開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495元;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巫貴珍於繼承巫世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萬2,450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巫貴珍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巫貴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本件標的 占有使用期間 (民國) 課稅現值(元)或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土地)當期課稅現值(申報地價)總額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 左列期間不當得利總額 系爭房屋 110年1月16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27,800 72.81 27,800×(72.81/122.3)=16,550 5% 16,550×5%÷12=69 69×(15/31+11)=792 111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 27,800 72.81 27,800×(72.81/122.3)=16,550 5% 16,550×5%÷12=69 69×24月=1,656 合計:2,448元;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69元。 (按:系爭房屋與基隆市○○路000號、195號、197號房屋為同一稅籍,總面積為122.3平方公尺,爰按比例計算其課稅現值) 系爭土地 110年1月17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4,100 72.81 4,100×72.81=298,521 5% 298,521×5%÷12= 1,244 1,244×(15/31+11)=14,286 111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 4,300 72.81 4,300×72.81=313,083 5% 313,083×5%÷12= 1,305 1,305×24月=31,320 合計:45,606元;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426【計算式:113年度申報地價4,700元×72.81×5%÷12=1,426】元。 總額 48,054(計算式:2,448元+45,606=48,054)元; 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495(計算式:69+1,426=1,495)元。 附表2(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本件標的 占有使用期間 (民國) 課稅現值(元)或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土地)當期課稅現值(申報地價)總額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 左列期間不當得利總額 系爭房屋 101年4月1日起至 101年6月30日止 25,000 72.81 25,000×(72.81/122.3)=14,883 5% 14,883×5%÷12=62 62×3月=186 101年7月1日起至 109年11月30日止 27,800 72.81 27,800×(72.81/122.3)=16,550 5% 16,550×5%÷12=69 69×101月=6,969 109年12月1日起至 109年12月20日止 27,800 72.81 27,800×(72.81/122.3)=16,550 5% 16,550×5%÷12=69 69×20/31=45 合計:7,200元(按:系爭房屋與基隆市○○路000號、195號、197號房屋為同一稅籍,總面積為99.17平方公尺,爰按比例計算其課稅現值)。 系爭土地 101年4月1日起至 101年12月31日止 3,900 72.81 3,900×72.81=283,959 5% 283,959×5%÷12= 1,183 1,183×9月=10,647 102年1月1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 3,900 72.81 3,900×72.81=283,959 5% 283,959×5%÷12= 1,183 1,183×60月=70,980 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4,000 72.81 4,000×72.81=291,240 5% 291,240×5%÷12= 1,214 1,214×24月=29,136 109年1月1日起至 109年11月30日止 4,100 72.81 4,100×72.81=298,251 5% 298,251×5%÷12= 1,244 1,244×11月=13,684 109年12月1日起至 109年12月20日止 4,100 72.81 4,100×72.81=298,251 5% 298,251×5%÷12= 1,244 1,244×20/31=803 合計:125,250元。 總額 132,450(計算式:7,200+12,5250=132,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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