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LDV-113-基簡-232-20241101-2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陳步天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曹呈祥 李啟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曹呈祥、李啟翃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呈祥、李啟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曹呈祥為被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曹呈祥對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依序分別稱編號1、2本票,並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嗣以民國113年5月1日到院之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李啟翃為被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李啟翃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49頁)。經核原告追加李啟翃為被告之訴,與原訴均源於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所生紛爭,在社會生活上基礎事實同一,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李啟翃為朋友關係,因原告先前經營炸雞排生意 有資金需求,自110年起透過被告李啟翃聯繫以向被告曹呈祥調度現金,並以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基隆市○○區○○段0000號、1908號建物等方式作為擔保。其後,原告已將積欠被告曹呈祥之欠款全數清償,因此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應已消滅,而被告曹呈祥雖稱系爭本票乃被告李啟翃為清償其個人積欠被告曹呈祥之債務而予以背書轉讓,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李啟翃任何債務,與被告李啟翃並無任何票據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2人亦未證明彼等之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曹呈祥乃基於惡意或顯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李啟翃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曹呈祥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啟翃部分: 被告李啟翃居間協助原告向被告曹呈祥借款時,因擔任原告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曾與原告簽立協議書2紙(下合稱系爭協議書)為憑,雙方約定被告李啟翃於擔任原告連帶保證人期間,原告自借貸日起至債務全數清償日止,應支付每月1萬元之報酬,若積欠報酬達1期以上,原告願分別賠償被告李啟翃100萬元、80萬元;另約定原告倘有遲延清償債務致影響被告李啟翃之信用,原告亦願分別賠償上開金額之違約金,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李啟翃作為擔保,是系爭本票並非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曹呈祥之債務。嗣後,原告曾有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予被告曹呈祥,需由被告李啟翃代墊款項之情事,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負前揭賠償責任。而被告李啟翃因另有積欠被告曹呈祥635萬元之債務,遂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曹呈祥,是原告確有積欠被告李啟翃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曹呈祥部分: 原告本人積欠被告曹呈祥之債務雖均已清償完畢,惟系爭本 票乃被告李啟翃背書轉讓用以清償其個人所欠債務,因此被告曹呈祥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又被告曹呈祥對原告與被告李啟翃間之協議毫無所悉,乃善意受讓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被告曹呈祥仍持該等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7-28頁),而被告李啟翃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其若經執票人追索後,尚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諸此均將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按票據經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又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編號1、2本票所載到期日依序分別為112年3月30日、111年12月30日,且均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編號1、2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09頁),而被告李啟翃復自承:其是在112年8、9月間背書轉讓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15頁),是被告李啟翃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告曹呈祥之時點,均已逾前揭編號1、2本票之到期日,至為明確。職故,被告2人間就系爭本票之背書轉讓行為,即屬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稱「期後背書」,準此,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曹呈祥自被告李啟翃處受讓系爭本票,雖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惟其受讓者僅該票據之債權,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不因讓與而中斷,原告仍得以其所得對抗被告李啟翃之事由對抗被告曹呈祥。 ㈢再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曹呈祥受讓之系爭本票,因有期後背書情形,原告得以其所得對抗被告李啟翃之事由對抗被告曹呈祥,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李啟翃對伊並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無債權可資讓與被告曹呈祥,被告2人即應先就被告李啟翃與原告確有債權關係存在,且該債權依法得讓與他人行使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⒈細觀原告與被告李啟翃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上以電腦繕 打內容為:「甲方(即原告)向丙方借款80萬元整,乙方(即被告李啟翃)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自借貸日起至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期間支付乙方擔任連帶保證人報酬,報酬以每月1萬元計之,並於每月5日給付,若積欠報酬達1期以上,則願賠償乙方100萬元作為信用受損之損害賠償」;另以手寫書立之特約條款為:「若延遲清償債務,影響乙方信用願賠償100萬元整」,於該特約條款旁則蓋用原告本人與被告李啟翃之印章(按:系爭協議書2份內容除所載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80萬元外,其餘俱屬相同,於茲不贅,見本院卷第411-414頁)。惟原告否認前揭手寫特約條款之形式上真正,被告曹呈祥僅泛稱其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李啟翃間之協議關係,而未能舉證證明前揭私文書確由原告所書寫或承認,已難遽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李啟翃雖稱原告無力繳納積欠被告曹呈祥之利息,曾 由被告李啟翃協助代墊,並提出原告本人簽名之「預計預為代墊利息日期與金額」表、現金收取證明書為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27-429頁),可見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李啟翃確有為其代墊積欠被告曹呈祥利息之事實,而被告李啟翃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亦未能舉證其確有向被告曹呈祥交付上開代墊款,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且被告2人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啟翃對原告有系爭本票擔保之其他債權存在,要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認被告李啟翃確無可資讓與被告曹呈祥之債權存在,原告執此事由對抗被告曹呈祥,主張被告2人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啟翃間並無系爭本票擔保之 債權存在,被告曹呈祥不得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訴請確認被告2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陳步天 110年10月8日 111年12月30日 100萬元 111年12月30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 2 陳步天 111年7月13日 112年3月30日 80萬元 112年3月30日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