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V-113-基簡-273-202412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林宏展(原名林弘展)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崇恩 被 告 陳書庭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4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有系爭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19頁),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其名義所簽發,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嗣改為爭執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詳後述),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法律關係確屬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將造成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先前並擔任原告所經營之家樂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公司)之會計職務,曾為家樂公司墊付部分支出。原告為感謝被告為家樂公司之付出,避免被告負擔過重,並讓被告安心,遂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家樂公司對被告之欠款,惟被告上開代墊款項絕無達到系爭本票擔保之金額。嗣原告考量被告擔任家樂公司會計時盡心盡力,遂邀請被告入股共同經營該公司,並以前揭代墊款金額作為原告轉讓股份之對價,是彼此債務關係已經抵銷。而自被告入股家樂公司後,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或為任何擔保,是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㈡又被告嗣就其對原告與家樂公司之債權,於轉售其名下家樂 公司股份予訴外人林韡儒之際,向原告及林韡儒表明其於經營家樂公司期間所負擔債務或所受擔保均併同前揭股份轉讓計算結清,事後不再對原告或家樂公司為任何請求,有兩造簽署之「出資額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兩造於99年至109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經營家樂公司 。被告本於兩造間信賴關係,倘原告有資金需求,即代原告墊付家樂公司所需資金,並借款支應原告個人支出。原告為使被告安心並安撫被告,偶有簽發本票擔保其借款清償之舉。而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倘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對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據以向本院聲請系爭裁 定等情均無爭執,被告並於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擔保之債權已消滅等情,既為執票人即被告所否認,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或原因關係不存在等節先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乃基於感情因素,目的在 於使被告安心,並感謝被告對家樂公司所為付出;被告雖有為家樂公司代墊款項,但金額未達系爭本票擔保之數額;原告於邀請被告入股家樂公司時係以被告應給付之股款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相互抵銷,且兩造已透過系爭意向書與系爭協議書結清債務,因此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消滅,原因關係亦不存在云云。然查: 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原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非其 本人簽發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原告歷來親筆簽名文件,並請原告當庭書寫筆跡與捺用指印作為參考文件後,就系爭本票上筆跡與所捺用指印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系爭本票上筆跡)與乙類筆跡(即原告親筆簽名之參考文件)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A類指紋(即系爭本票上捺用指紋)與B類指紋(即被告當庭捺用之指紋)『左拇指』指紋相同」,有該局113年9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503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7-258頁),是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親發乙節,要屬無疑。經本院質諸原告上情,原告方改稱不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見本院卷㈠第302頁),並改以爭執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為其攻擊方法。惟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簽發、有無遭偽造之情,其本應知之最詳,而其竟於本院將系爭本票送請鑑定後,方願坦認系爭本票確為其本人所簽發,所言已難認實在。 ⒉況原告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先稱該債權「於被告邀請原 告共同經營家樂公司之際,與原告入股家樂公司應付股款已相互抵銷」,再稱該債權「於兩造及訴外人林韡儒訂定系爭意向書及系爭協議書之際業經結算,被告已不得再對原告或家樂公司為任何請求」云云。惟被告早於原告系爭本票簽發前之100年12月28日即經家樂公司全體董事選任為董事長,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家樂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該公司100年12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3頁),且被告於當時已持有家樂公司股份6萬股,亦有家樂公司101年1月20日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1-315頁),足認原告所稱其邀請被告共同經營家樂公司之時序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⒊又家樂公司嗣於109年間辦理增資,斯時家樂公司原實收資本 額為200萬元,於109年間增資所繳股款係股東以現金50萬元繳納,另由股東以勞務出資250萬元方式認列,經會計師查核結果股款已送存銀行,截至簽證日為止,股款尚未動用等節,有該公司委任之謝輝霖會計師於109年6月4日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1頁),亦可知原告稱其對被告所負債務已與原告應給付之股款相互抵銷云云,亦與謝輝霖會計師前揭查核結果相互矛盾,益徵原告所言顯非合理。 ⒋原告又稱:兩造業透過系爭意向書、系爭協議書進行債務結 算,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云云。惟觀諸系爭意向書之內容,該意向書係由兩造與訴外人林韡儒所訂定,僅載明「買賣標的」為被告對家樂公司之出資額全部(即股份20萬股),並具體規定雙方就前揭買賣標的之履約方式及義務,全未涉及兩造間其餘債務關係之結算(見本院卷㈠第365-369頁);系爭協議書則為家樂公司與被告所訂定,亦僅涉及被告自家樂公司離職後,家樂公司與被告間終止勞動契約及紛爭解決之方式,亦與兩造間之債務關係毫無關連(見本院卷㈠第371-372頁),是原告主張兩造已透過上開法律文件結算債務云云,洵屬無據。 ⒌再者,倘原告確因前述使被告安心、感謝被告之「感情因素 」而簽發系爭本票,或兩造確已透過系爭意向書、系爭協議書結清其等之債務,依一般民間交易習慣,債務人於確認其所負債務已消滅後,必會要求債權人交還本票或借據等債權證明文件,以避免日後遭債權人不當重複追償之風險。而本件原告雖砌詞爭執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消滅、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卻未於簽署系爭意向書、系爭協議書時明確記載系爭本票之處理方式,或併同請求被告返還或撕毀系爭本票,所為實悖於常理,尚難採信。 ㈣此外,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上開利己事實加以 舉證,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債權已消滅或原因關係不存在等節,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 消滅或原因關係不存在,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謝輝霖會計師、林韡儒、陳佳鴻律師到庭作證,以分別證明被告無實際對家樂公司之出資行為,及兩造已透過系爭意向書、系爭協議書結算債務。惟前揭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論斷如上,自無傳喚前揭證人之必要。而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消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孟常珍、盧柏樺、何英志,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家樂公司代墊款項之事實,即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備註 林宏展 (原名林弘展) CH671951 106年11月26日 109年12月31日 500萬元 109年12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8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