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LDV-113-基簡-288-2024112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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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黃照峯律師 劉佩聰 被 告 陳楚泉 黃靖倫 陳志騰 陳更新 ○○(三軍總醫院勤務區 隊) 陳秀鳳 陳楚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蔡環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告陳楚泉、陳楚照、陳秀鳳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陳 志騰、陳更新各負擔四十五分之四,被告黃靖倫負擔四十五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淑真 ,原告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代位人陳永順及被告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環所遺之遺產(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請准予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即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嗣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陳報狀二,追加附表編號4所示之遺產,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被代位人陳永順之債權人,對陳永順有新臺幣2,477, 286元及利息之債權,陳永順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環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因系爭不動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對陳永順財產之執行,又各繼承人復無法對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陳永順之債權人,自得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代位人陳永順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即系爭不動產),請准予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於陳永順有債權存在且已取得執行名義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繼承人蔡環於106年間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陳永順及被告陳楚泉、陳楚照、陳秀鳳、訴外人陳明堅,嗣陳明堅於108年間死亡,繼承人為黃素蓮(陳明堅之配偶)、陳志騰(陳明堅之子)、陳更新(陳明堅之子),黃素蓮又於111年間死亡,繼承人為陳志騰、陳更新、黃靖倫(黃素蓮之女),系爭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迄未分割等情,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基地所登字第1130101155號函檢送繼承登記申辦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陳永順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且依陳永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陳永順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又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陳永順本得隨時主張分割遺產,惟迄未與其餘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陳永順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之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附表編號4之建物,為附表編號3建物之增建部分,原告主張 附表編號4之建物係附隨於附表編號3建物,無獨立出入口,亦無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等情,並提出照片影本為證,則即應由附表編號3建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是附表編號4建物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一併分割,附此指明。  ㈣按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繼承人蔡環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如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陳永順與被告陳楚泉、陳楚照、陳秀鳳各5分之1,被告陳志騰、陳更新各45分之4,被告黃靖倫4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案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之利益,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被繼承人蔡環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陳永順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因訴訟之性質,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288號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第三人陳永順1/5 被告陳楚泉1/5 被告陳楚照1/5 被告陳秀鳳1/5 被告陳更新4/45 被告陳志騰4/45 被告黃靖倫1/45 2 同上段62-22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同上 3 同上段2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巷00弄0號) 公同共有1/1 同上 4 同上段5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巷00弄0號增建部分) 公同共有1/1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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