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LDV-113-基簡-3-20241023-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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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3號 原 告 王蓮英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陳台蘭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第二項則係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3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聲明第一項預估之修繕費用,依其於113年1月26日具狀陳報之估價單所載,為336,000元,是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6,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36,000元,合計為672,000元,顯已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兩造已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抗辯本件不應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自應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