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LDV-113-基簡-300-20241113-3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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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戴振文 被 告 程進源 程淑美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程淑焄 被 告 程淑鈴 程淑焄 程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程進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程溫葡萄所遺如附表1所示編 號1至編號7遺產,應分割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中依序變更為詹 庭禎,再變更為陳佳文,並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7頁、第3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程淑美因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及妄想等殘餘症狀,自我照顧能力、認知功能及社會功能嚴重退化,完全仰賴照護人員協助其日常生活,不具如常人般辨識其行為在法律上發生效果及應負責任能力,對事物之利害關係亦完全不具有正常健全判斷能力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民國113年7月23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3060102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足認被告程淑美欠缺獨立行使其權利及以訴訟行防禦其私權之能力,即無訴訟能力,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於113年9月9日裁定選任被告程淑焄為被告程淑美之特別代理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程進旺(下逕稱程進旺)請求分割後述遺產,依上開說明,自無以程進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乃以113年5月7日到院之民事起訴更正㈡狀撤回對程進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05頁),因程進旺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同未起訴。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僅於民事起訴狀記載各被告之姓氏,而未記載具體姓名;聲明則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程**遺留如附表1編號1、2、7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見本院卷第13頁),嗣經查明後於113年5月7日補正被繼承人程溫葡萄及全體被告(以下各被告分別逕稱其名,並合稱被告)完整姓名(見本院卷第205頁);及於確認程溫葡萄全部遺產範圍後,擴張本件請求分割之標的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211頁)。其中補正全體被告姓名部分,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符;擴張本件遺產分割標的部分,屬基於同一社會事實而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被代位人程進旺之債權人,程進旺積欠原告信用卡債 務,前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117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迄今仍未獲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22萬6,322元本息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又程進旺之被繼承人程溫葡萄(下逕稱程溫葡萄)於112年1月2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法定繼承人程進旺、程進源、程淑美、程淑鈴、程淑焄、程淑真共同繼承,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又程進旺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惟因程進旺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上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有礙原告對程進旺財產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程進旺請求將系爭遺產按程進旺及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程進旺及被告間就程溫葡萄遺留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均以: 被告父母過世時,程進旺都沒有出現,因此認為程進旺沒有 資格分受程溫葡萄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1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39頁)、程進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日期:112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23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4日基院雅112司執清字第39766號函(通知原告提起代位程進旺分割遺產之訴,否則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39-241頁)、附表1編號1至7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9-33頁、第91-105頁)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月26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0404號函檢送之程溫葡萄繼承人辦理附表1編號1、2、7土地建物登記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49-68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13年3月11日基地所資字第1137004493號函檢送之程溫葡萄繼承人辦理附表編號3-6土地登記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119-134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程進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個資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經查,本件被代位人程進旺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程進旺除因繼承而與本件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顯無資力足額清償系爭債務,足見程進旺之責任財產已無法確保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本件查無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程進旺確有怠於對被告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其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遺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程進旺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即無不合。至被告雖爭執程進旺不具繼承系爭遺產之資格;程淑鈴、程淑焄並稱:程溫葡萄生前是由程淑焄、程淑鈴負擔主要照顧責任,期間長達1、20年,這段時間程進旺都沒有出現,甚至連父親喪禮也沒有參加。程溫葡萄曾稱程進旺像是都不見了一樣,她希望能將遺產留給在家裡有付出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惟按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然主張其他法定繼承人有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致喪失繼承權者,應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迄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均未提出程進旺對程溫葡萄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程溫葡萄明確表示喪失繼承權之事證,所辯即難採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程溫葡萄之繼承人程進旺、程進源、程淑美、程淑鈴、程淑焄、程淑真均為其子女,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程溫葡萄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97頁),揆諸前揭規定,程進旺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各為6分之1,自堪認定。 ㈣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 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程進旺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雖爭執本件程進旺應出面處理,才可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然此一主張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被告復未提出適切、公允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案,自無可取。職此,本院斟酌系爭遺產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共有人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是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 ㈤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部分分割或已不存在之財產,自無從列為請求分割遺產之對象。查本件依程溫葡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其遺產除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存款1,213元、中華郵政公司新店寶橋郵局存款9,614元(見本院卷第131頁),惟程進源自陳前揭2筆款於辦理程溫葡萄後事時已花用完畢(見本院卷第426頁),核與國人常將被繼承人之存款動產供作祭祀、葬禮用途之民情大致相符,而原告僅陳稱請本院就系爭遺產分割標的依法審酌認定,未就被告前揭抗辯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26頁),是本院依據全辯論意旨,認附表1編號8、9之遺產應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將系爭遺產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部分,依如附表2所示各6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系爭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原告主張之系爭遺產清單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21.2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由程進旺與被告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70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0分之3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9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0分之3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0分之3 5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3分之1 6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3分之1 7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總面積:57.4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8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13元 非屬系爭遺產範圍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店寶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9,614元 非屬系爭遺產範圍 附表2: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程進旺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6分之1 程進源 6分之1 程淑美 6分之1 程淑鈴 6分之1 程淑焄 6分之1 程淑真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