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LDV-113-基簡-313-20241223-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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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謝玉樺 林文庭 謝林凱 謝雅慧 施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辰律師 被 告 呂智嵐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而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樺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雅慧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林凱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庭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花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 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謝玉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 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謝雅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 仟貳佰元為原告謝林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林文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施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呂智嵐、黃期田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呂智嵐、黃期田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玉樺新臺幣(下同)1,557,8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智嵐、黃期田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雅慧1,757,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呂智嵐、黃期田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林凱1,73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呂智嵐、黃期田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庭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呂智嵐、黃期田應連帶給付原告施花3,649,6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黃期田之訴訟。原告嗣又追加、撤回對於黃期田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呂智嵐(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樺1,557,8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雅慧1,757,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林凱1,73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庭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花3,649,6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開對黃期田撤回起訴,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另原告訴之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夜間10時10分許,駕駛由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沿省道台62號公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朝大武崙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台62線西向7.7公里處時,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與鄰車保持適當距離,致其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右側車頭與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由黃期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左後側發生碰撞,使黃期田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失去控制,迴轉180度停止在內側車道上(下稱第一階段事故)。此時被告於發生第一階段事故後,原應注意除顯示危險警告燈號外,並應在故障車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林麗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而來,撞及黃期田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下稱第二階段事故),致林麗縮因而受有心臟鈍傷心包膜填塞合併右心房破裂、胸部鈍傷右側肋骨骨折、第一頸椎骨折、雙側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骨折及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12月30日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而原告謝玉樺、謝雅慧、謝林凱、林文庭為林麗縮之子女、原告施花為林麗縮之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謝玉樺為林麗縮之女,林麗縮因本件交通事故送往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救治,原告謝玉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7,861元。 ⒉喪葬費: 原告謝雅慧為林麗縮之女,其為林麗縮辦理喪葬儀式,支出 喪葬費共計257,415元。 ⒊塔位及管理費: 原告謝林凱為林麗縮之子,其為林麗縮之喪葬支出塔位及管 理費共計237,000元。 ⒋扶養費: 原告施花為林麗縮之母,現年85歲,其現已無其他扶養義務 人,而依內政部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餘命尚有7.88年(約7年11月),並參酌臺灣地區109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628元,據此計算,原告施花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合計2,149,660元(計算式:22,628元×95月=2,149,660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謝玉樺、謝雅慧、謝林凱、林文庭受有喪母之痛、原告 施花受有喪女之痛,為此請求每人各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⒍綜上,原告謝玉樺請求被告給付1,557,861元(計算式:57,8 61元+1,500,000元=1,557,861元)、原告謝雅慧請求被告給付1,757,415元(計算式:257,415元+1,500,000元=1,757,415元)、原告謝林凱請求被告給付1,737,000元(計算式:237,000元+1,500,000元=1,737,000元)、原告林文庭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原告施花請求被告給付3,649,660元(計算式:2,149,660元+1,500,000元=3,649,66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鈞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而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撤銷改判為有徒刑9月(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惟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中,就林麗縮駕駛行為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同為肇事原因,僅以林麗縮「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而未附任何理由說明即認定林麗縮於本件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民事案件得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故林麗縮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鈞院自得獨立認定。 ⒉本件交通事故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依其112年9月8日鑑 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可知林麗縮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迴避可能性,故林麗縮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樺1,557,8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雅慧1,757,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林凱1,73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庭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花3,649,6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林麗縮撞擊前車之第二階段事故,和本件被告參與之第一階 段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交 通事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記載:「…依據呂車(即系爭曳引車)行車紀錄器…肇事後仍有多部案外車輛行經一段時間,…比對筆錄(含證人鄧君筆錄內容)及110報案紀錄單顯示,黃(即系爭小客車)、呂二車先行肇事後,仍有多部案外車輛行經且閃避肇事後無法駛離車頭朝後停於內側車道之黃車…」等語,依前揭實務見解、系爭覆議意見書,可知第一階段事故後,仍有多部車輛行經且閃避肇事後之系爭小客車,足徵一般情形下,在深夜快速道路、有侵入車道行為(如黃系爭小客車停於車道上)之條件下,行經車輛係可閃避停於內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進言之,林麗縮駕駛系爭小貨車撞擊系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非必然發生,僅為偶然發生之事實,與本件被告參與之第一階段事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蓋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和本件第二階段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無理由。 ㈡依據系爭鑑定意見書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11月30日鑑定 意見書(下稱系爭補充意見書),林麗縮就車前狀況有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之情形: ⒈依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然由黃員筆錄陳述:『過了約2-3 分鐘,林麗縮的小貨車從內側車道行駛過來,他好像沒有看到我們在該處指揮,很快的行駛過來,我跟呂智嵐的朋友見她的車子一直過來,我們就跳開到旁邊,後來林麗縮的小貨車車頭就撞到我車子的車頭處肇事,碰撞後林麗縮的小貨車再彈到外側車道。』(參相驗卷110年第2號第14頁)可知,林車未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之可能性較高;因正常情況下,若前後間距不足(如僅有約40公尺,若車速為80公里,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僅有約1.8秒(40/(80/3.6))),在撞擊之前,駕駛人通常會有下意識之閃避動作(雖然可能無法安全閃避),但實際上小貨車直接撞擊小客車(小貨車前車頭嚴重凹陷),並無任何閃避之動作,亦即林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性…」等語。另系爭補充意見書亦記載:「…對於夜間路段上之侵入車道行為(如故障車停於車道上),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8秒〔1〕,小貨車有開啟頭燈照明,且視距至少有40公尺〔2〕,若小客車之行駛速率小於80公里/小時(每秒22.22公尺),即低於速限,其可行之忍之反應時間約為1.92秒(40/20.83),表示小貨車若有注意前方路況,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1.92>1.8)可採取緊急煞車或轉向等閃避動作。然若高於80公里/小時(速限),則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小於1.8秒,例如其車速為時速85公里(每秒23.61公尺),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縮小為1.69秒(40/23.61)。表示小貨車縱使有注意前方路況,因超速認知反應不足(1.69<1.8)小貨車將直接撞擊小客車(於認知反應過程中)。由上述說明可知,小貨車在未超速之狀況下,仍有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之部分原因」等語。 ⒉ 前揭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補充說明書已充分說明系爭鑑定 機關認定林麗縮未採取閃避動作以及緊急煞車之理由,蓋本件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過5分鐘始發生第二階段事故,且於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有多輛汽車經過,足徵林麗縮應有安全閃避前車之可能,是林麗縮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應有可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⒊又縱依據前揭系爭鑑定意見書等,認定林麗縮已無安全閃避 前車之可能,林麗縮對於車前狀況未充分注意,而致其並未採取緊急煞車或轉向等閃避動作,確係導致本件交通事故損失擴大,綜上說明和鑑定意見,林麗縮之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林麗縮應負至少百分之50與有過失責任。 ㈢對原告主張之請求金額意見如下: ⒈扶養費用部分: 考量原告施花扶養義務人有林麗縮、施翔瑋二人,其所主張 之扶養費損失應僅為其主張數額一半,即每月扶養費用為11,314元(計算式:22,628元÷2=11,314元),而以原告施花之餘命7年11個月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之,則原告施花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907,155元〈計算式:11,314元×80.00000000(按月別單利5%及95個月霍夫曼係數計算)=907,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精神撫慰金部分: 考量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置於現場,且林麗縮與有過失等情 ,原告主張之撫慰金部分顯屬過高。 ⒊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200萬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之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上揭侵權行為 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23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2號,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就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在卷可稽。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9時、10時許,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沿省道台62號公路由東往西朝基隆市大武崙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欲往國道一號匝道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3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轄區之西向7.7公里處,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鋪設柏油之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黃期田駕駛系爭小客車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即系爭半聯結車之右前方,兩車發生碰撞,呂智嵐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右前側車頭撞擊黃期田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左後側,致黃期田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遭嚴重撞擊後失去控制,180度迴轉越過呂智嵐所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前方,撞擊內側車道中央護欄後,逆向停止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上,黃期田因而受有上背挫傷、胸椎扭傷、腰椎扭傷、拉傷及右踝部扭傷之傷害(即第一階段事故)。呂智嵐於發生第一階段事故後,依上開撞擊嚴重之情形,可知對方應已人傷車損,甚而遭撞之系爭小客車可能已失去動力、電力因故障而形成道路障礙,將影響車輛通行,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時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注意。於同日下午10時8分許,適有林麗縮系爭小貨車沿上開路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黃期田所駕駛已故障靜止於該內側車道上之系爭小客車,致林麗縮因而受有心臟鈍傷心包膜填塞合併右心房破裂、胸部鈍傷右側肋骨骨折、第一頸椎骨折、雙側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骨折及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林麗縮仍因傷重不治,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6時1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即第二階段事故)等情。被告對於確有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情事,並無爭執(本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堪認被告對於第二階段事故,確有疏未注意及時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注意之過失。 ㈡被告雖辯稱:其過失行為對於第二階段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 云,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半聯結車與系爭小客車碰撞後,系爭小客車撞及內側車道護欄,逆向停止於內側車道上,失去動力、電力,無法發動,已形成道路障礙。而第一階段事故與第二階段事故之兩次撞擊期間僅約5分鐘,其間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或干擾,製造風險之行為均係被告之駕駛行為所造成,被告復疏未注意及時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注意。即就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加以觀察,可認有損害結果發生之必然性,因此第一階段事故之第一次碰撞與最終之具體結果(第二次碰撞)仍應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被告抗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林麗縮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足採認。 ㈢綜上,被告有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而造成被害人林麗縮死 亡結果,堪予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原告謝玉樺為林麗縮支出醫療費用57,861元、原 告謝雅慧為林麗縮支出喪葬費用257,415元、原告謝林凱為林麗縮之支出塔位及管理費共計23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喪葬服務費用明細、基隆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喪禮服務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施花請求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施花為被害人林麗縮之母,31年生,於109年12月30日林麗縮死亡時為78歲,住新北市新店區,依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78歲,平均餘命為12.45年,以109年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23,061元計算,其維持生活之費用為3,445,313元(計算式:23,061元×12×12.45=3,445,313元),而原告施花名下有不動產,此有原告施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依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原告施花之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無須仰賴被害人林麗縮扶養,則難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是原告施花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即屬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 情節而定之。查原告謝玉樺、林文庭、謝林凱、謝雅慧均為 被害人林麗縮之子女,原告施花為被害人林麗縮之母,被害人林麗縮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喪失親人,家庭破碎,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林麗縮係48年生,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死亡,堪認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甚鉅,並衡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謝玉樺請求1,057,861元(計算式:57,861元+1,0 00,000元=1,057,861元),原告謝雅慧請求1,257,415元(計算式:257,415元+1,000,000元=1,257,415元),原告謝林凱請求1,237,000元(計算式:237,000元+1,000,000元=1,237,000元)、原告林文庭請求1,000,000元、原告施花請求1,000,000元之範圍內,可以採認。 ㈤被告抗辯:林麗縮與有過失等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黃期田於警詢時陳稱:「…後來我就到車子後方指揮警示,還有另外一輛車子的駕駛人(呂智嵐的朋友)也還幫忙指揮警示,我用手機的燈光警示,他用手電筒的燈光警示,已經有多輛車子順利通過事故現場,過了約2-3分鐘,林麗縮的小貨車從內車道行駛過來,她好像沒有看到我們在該處指揮,很快的行駛過來,我跟呂智嵐的朋友看見她的車子一直過來,我們就跳開到旁邊,後來林麗縮的小貨車車頭就撞到我車子的車頭處肇事,碰撞後林麗縮的貨車再彈到外車道。」等語(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14頁),黃期田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被撞到後,我的車子就整個旋轉,我下車後,也有開警示燈,但是警示燈閃了一下就不亮了。之後,大貨車的駕駛的朋友就拿手機的手電筒揮動警示,很多車也都有看到順利通過最後有一台小貨車來,我就看到呂智嵐的朋友往旁邊跳,我也跟著往旁邊跳,當時我也有看到車好像一直沒煞車就衝過來了。」等語(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73頁),訴外人鄧俊宏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當時有聽到死者說一句話,她問老先生說為何要變換車道。車禍現場是真的很暗。」等語(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127頁)。證人楊政達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呂智嵐先停車後,我停在呂智嵐車子的後方。我有下車,呂智嵐已經把小客車的車主弄出來了,我看到呂智嵐、黃期田站在一起…。我跟小客車車主都有做警戒。「(你在警戒期間,有無其他車輛通行?)有,其他車輛都有看到,有閃過去。」、「(最後被害人所駕駛的自小貨車當時有無看到你?)她可能沒看到,因為我看到她的時候,我還轉頭看她過去,然後就撞到了。」、「(那台自小貨車有減速嗎?)完全沒有減速。」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79、180頁)。則林麗縮駕駛系爭小貨車,於第二階段事故撞擊前,是否有注意車前狀況而及時採取煞車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實有疑義。而本件經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系爭鑑定意見書略以:「…小客車被撞及後,往內側車道偏移,撞擊左側護欄後,停止於內側車道上,車頭朝後。小客車失去動力及電力,車燈熄滅,未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之警告設施,且該路段上並無路燈照明,僅依駕駛人及半聯結車乘員手持手機的手電筒在車頭前示警…。因手機手電筒光通量(單位時間內光源發射或輻射通過一個立體角度之光能(光量))約僅有30~50流明(lm),相較於一般車燈,近光燈約1000流明,可照射約40公尺之距離,相差甚遠,而且燈源之直徑僅有約0.5公分,又有對向車輛燈光或背景光(源)之干擾,其能見之距離及範圍(大小)可能相當有限。為了解手機手電筒光源之視距(多遠可以看得到),以實驗之方法進行測試。由實測結果得知,該光源在50公尺以上(50~100公尺)呈現為一小光點…,是故小光點之擺動對於小貨車駕駛人而言,其警示效果不佳(相當有限)或較難以達到警示之目的(未充分注意較難以意會其真正意義)。再者,若有背景光源或對向車輛光源干擾之狀況,幾無任何警示效果(看不到光點)…。一般而言,小貨車行車速率時速50公里,在認知反應時間為2~2.5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行駛距離約為27.78~34.72公尺,再採取緊急煞車行為,其行駛距離約為13.12公尺(約1.89秒),表示小貨車看見危險狀況要安全認知反應至煞停所需之安全停車視距約為40.9(27.78+13.12)~47.84(34.72+13.12)公尺(約3.89~4.39秒);在時速60公里時,安全停車視距約需52.23~60.56公尺(約4.27~4.77秒);在時速70公里時,安全停車視距約需64.61~74.33公尺(約4.65~5.15秒);在時速80公里時,安全停車視距約需52.23~89.15公尺(約5.02~5.52秒)。就本案而言,若小貨車速率在50公里以下,頭燈(近光燈)可照射距離約有40公尺,可以有效煞停於小客車之前方或閃避小客車,然若時速高於50公里(如60~80公里),小貨車駕駛人需於52.23~89.15公尺前,看到碰撞後臨停於內側車道小客車前方之小光點的晃動或擺動(以手機手電筒警示)並了解其警示之意義,才有可能安全煞停於小客車之前方,顯然有相當之困難度…。另外,值得一提的是,雨天路面濕滑,車輛若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可能看不到煞車痕跡。而警繪現場圖中,並無煞車痕之記錄;但也不能確定小貨車沒有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然由黃員筆錄陳述:『過了約2~3分鐘,林麗縮的小貨車從內側車道行駛過來,他好像沒有看到我們在該處指揮,很快的行駛過來,我跟呂智嵐的朋友見她的車子一直過來,我們就跳開到旁邊,後來林麗縮的小貨車車頭就撞到我車子的車頭處肇事,碰撞後林麗縮的小貨車再彈到外側車道。』…可知林車未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之可能性較高;因正常狀況下,若前後間距不足(如僅有約40公尺,若車速80公里,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僅有約1.8秒(40/(80/3.6))),在撞擊之前,駕駛人通常會有下意識之閃避動作(雖然可能無法安全閃避),但實際上小貨車直接撞擊小客車(小貨車車頭嚴重凹陷),並無任何閃避之動作,亦即林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的可能性。」(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25至27頁)。系爭補充意見書以:「…故第2階段之事故責任歸屬,建議修正如下」、「第二階段:⒈呂智嵐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撞擊小客車,導致小客車向左側運行再次撞及中央護欄後失去動力及電力,停止於內側車道上,無法滑離內側車道形成路障,為肇事主因。⒉黃期田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之警告設施,為肇事次因。⒊林麗縮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快速道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問題3:鑑定意見(第21頁)關於『林車有未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之『 可能性』較高』等語,對於此部分之肇事次因,所認定之具體理由為何(何以林麗縮駕駛自小貨車肇事次因之理由)?說明:主要有2點理由如下:⒈事故現場小貨車並無留下任何剎車痕跡(參見現場圖)。另根據黃期田及半聯結車楊政達之筆錄陳述得知,小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直接撞擊小客車…另由證人(鄧俊宏)筆錄陳述得知,當時有聽到死者說車禍現場是真的很暗…,表示死者並沒有看到內側車道上有事故後暫停之小客車,也沒有採取緊急剎車之必要性或可能性。⒉對於夜間路段上之侵入車道行為(如故障車停於車道上),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8秒,小貨車有開啟頭燈照明,且視距至少有40公尺,若小客車之行駛速率小於80公里/小時(每秒22.22公尺),即低於速限,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大於1.8秒(如若時速75公里,每秒20.83公尺,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92秒(40/20.83),表示小貨車若有注意前方路況,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1.92﹥1.8)可採取緊急剎車或轉向等閃避之動作。然若高於80公里/小時(速限),則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小於1.8秒,例如其車速為時速85公里(每秒23.61公尺),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縮小為1.69秒(40/23.61)。表示小貨車縱使有注意前方路況,因超速認知反應時間不足(∵1.69﹤1.8)小貨車將直接撞擊小客車(於認知反應過程中)。由上述說明可知,小貨車在未超速之狀況下,仍有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之部分原因。」(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197至199頁)。 堪認林麗縮駕駛系爭小貨車,在未超速之狀況下,仍能注意前方路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林麗縮卻疏於注意,堪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林麗縮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既經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態樣、情節,認被害人林麗縮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原告謝玉樺634,717元(計算式:1,057,861元×60%=634,717元),原告謝雅慧754,449元(計算式:1,257,415元×60%=754,449元),原告謝林凱742,200元(計算式:計算式:1,237,000元×60%=742,200元)、原告林文庭6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60%=600,000元)、原告施花6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60%=600,000元)。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即應由命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而原告對於以原告5人平均每人扣除400,000元等情,並無意見,則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樺234,717元(計算式:634,717元-400,000元=234,717元),原告謝雅慧354,449元(計算式:754,449元-400,000元=354,449元),原告謝林凱342,200元(計算式742,200元-400,000元=342,200元)、原告林文庭20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原告施花20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謝玉樺234,717元、原告謝雅慧354,449元、原告謝林凱342,200元、原告林文庭200,000元、原告施花200,000元,及各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