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LDV-113-基簡-313-20250120-2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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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玉樺 林文庭 謝林凱 謝雅慧 施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智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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