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LDV-113-基簡-354-2024101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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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54號 原 告 顏惠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告 許秀卿 訴訟代理人 金守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1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編號A1、A2、B1及藍色虛線圍起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包括將地上物拆除、移除及將水泥地面刨除)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捌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 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已到期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 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起訴狀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8年4月2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依測量結果,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收狀日期)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9日瑞土測字第359號,複丈日期113年7月30日〉,下稱附圖)編號A1(面積15.89平方公尺)、A2(面積4.8平方公尺)、系爭572地號土地以藍色虛線圍起部分(下稱編號B2部分,面積9.28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移除,編號B1(面積33.6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1、A2、B1、B2所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7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18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新北市○○區○○段00○號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未經同意,無權越界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以系爭土地之鄰近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作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據此計算,被告每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18元。另原告因被告前揭越界搭建之地上物,遭新北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罰鍰6萬元,原告已依法繳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面積15.89平方公尺)、A2(面積4.8平方公尺)、B2(面積9.28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移除,編號B1(面積33.6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1、A2、B1、B2所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7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18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18日才交屋,原告所稱之增 建、違建等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已存在,被告並未做任何增建,僅有因房屋老舊而做外牆拉皮,故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應向系爭房屋之前屋主請求,而不應由被告承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B1所示,被告並占用附圖編號A1、A2部分鋪設水泥地面、以圍牆圍起而占用附圖編號B1、B2部分並鋪設水泥地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測量屬實,有測量勘驗筆錄、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5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36137877號函附113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13年8月19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36137877號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B1所示,被告並占用附圖編號A1、A2部分鋪設水泥地面、以圍牆圍起而占用附圖編號B1、B2部分並鋪設水泥地面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B1、B2部分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附圖編號A1、B1、A2、B2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包括將地上物拆除、移除及將水泥地面刨除)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方便等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11年1月及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影本可稽。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66.34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918元,為有理由(計算式:880元×66.34㎡×5%=2,918元,元以下捨去)。  ㈣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導致原告遭新北市政府 依區域計畫法裁罰6萬元,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等情,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行政罰鍰繳費單等件為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倘非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之行為人而遭主管機關裁罰,即應循行政救濟程序救濟,原告逕自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附圖編號A1、B1、A2、B2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包括將地上物拆除、移除及將水泥地面刨除)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9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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