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LDV-113-基簡-433-20250325-3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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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33號 原 告 王睿謙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被 告 廖培成 周盛琪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語 被 告 廖健雄 財團法人基隆普化文化基金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語 被 告 眾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黃悅 被 告 黃雪 葉冠宏 謝冠裕 王韜 被 告 王俞方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 代理人 游正義 被 告 沈秀蘭 邱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地 號、5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登記共有人即被告莊溪河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乃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43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莊溪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聲明由莊溪河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暨變更本件訴之聲明,而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然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件查詢資料、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訴,既屬必要共同訴訟,則其未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莊溪河之全體繼承人列為承受訴訟人,並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暨請求莊溪河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先行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在被告方面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對莊溪河之訴部分,本院另行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