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LDV-113-基簡-433-20250325-4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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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433號 原 告 王睿謙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溪河(已歿)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是死亡之人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按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以莊溪河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 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5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莊溪河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乃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43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10日內具狀補正莊溪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暨具狀聲明由莊溪河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變更本件適當之訴之聲明。惟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件查詢資料、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迄今仍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莊溪河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