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LDV-113-基簡-474-2025012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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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林寶蓮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黃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之4房屋修繕至不漏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揭聲明第1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小額程序審理,並報結簡易事件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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