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賃費用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LDV-113-基簡-540-2024100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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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40號 原 告 世承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賢燈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雲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 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意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施雲嚴,並經施雲嚴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13年7月19日基七民字第113000154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250,000元履約保證金支票1紙(即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427元,及其中118,6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826元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2年10月1日訂有社區巴士接駁車租 賃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合約),租賃期間為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惟被告於113年1月3日向其表示欲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提前於同年3月5日終止系爭租賃合約,是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10日以即期支票支付其接駁車租賃服務費用(含租賃巴士費用及票券票款、現金款),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給付113年2月至3月之租賃巴士費用及113年1月至3月之票券票款及現金款款項,然被告僅給付113年2月之租賃巴士費用,其餘款項至今仍未結算給付(按:原告已取得113年1月上旬之現金款,故此部分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內)。又其與被告既已終止系爭租賃合約,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7條規定,被告應還系爭支票1紙予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其認為原告於112年度已溢領票券票款及現金款 之款項,且就尚未給付之租賃巴士費用、票券票款及現金款,應經公正開封票匭清點之方式確認金額。又就系爭支票1紙部分,係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合約第13條之誠信原則,故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權沒收上開履約保證金,是無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之正當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合約,契約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且原告已交付系爭支票1紙予被告;被告並於113年3月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合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合約書1份、被告寄予原告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及系爭支票影本暨存根各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73頁、第209頁),堪信為真實。㈡接駁車租賃服務費用部分(含票券票款、現金款及租賃巴士費用):  ⒈原告主張之金額,應有理由。相關費用之計算,認定如下:  ⑴票券票款部分:   兩造係以每張票券15元,並以9折之優惠價格計算單張票款 ,是單張票券票款之車資為13.5元(計算式:15元x0.9=13.5元)。又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會同兩造,當庭清算票匭內之票券數量,113年1月上旬之票券為1,400張,000年0月下旬之票券為1,509張,113年2月上旬至同年3月5日之票券為3,021張,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同意扣除700張票券票款(見本院卷第239頁)。是票券總數應以5,230張計算(計算式:1,400+1,509+3,021-700=5,230),故票券票款部分核算之金額總計為70,605元(計算式:5,230張x13.5元=70,605元)。  ⑵現金款部分:   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會同兩造,當庭清算票匭內 之現金款,000年0月下旬之票匭內計有12,225元現金款(按:原告已取得113年1月上旬之現金款,故此部分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內),113年2月上旬至同年3月5日之票匭內計有25,727元現金款,是現金款部分總計為37,952元(計算式:12,225元+25,727元=37,952元)。  ⑶租賃巴士費用部分:   有關被告尚未給付113年3月1日至同年3月5日之租賃巴士費 用,以系爭租賃合約約定每月租賃車資費用148,000元為計算基礎,因被告於113年3月僅租賃巴士5天,是該期間之租賃巴士費用為23,871元(計算式:148,000元x5/31=23,8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雖答辯原告之前有溢領接駁車租賃服務費用之情事,並主張抵銷其對原告之本件債務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係以推估之方式為計算而臆測原告有浮報相關票券票款之情形,且關於兩造對於清點票券及現金款之事宜,被告本應訂定相關監督機制而由自行派員監督之,惟原告與被告前已合作多時,皆循系爭租賃合約之請款模式而辦理接駁車租賃服務費用(含票券票款、現金款及租賃巴士費用)之給付事項,先由原告實際計算票券票款及現金款後向被告請款,再由被告以即期支票給付之,得見兩造對於票券票款及現金款之清點事宜已有共識,且被告於113年1月前與原告所生之接駁車租賃服務費用(含票券票款、現金款及租賃巴士費用),皆已如期支付款項,是被告於本件方臨訟辯稱原告有溢領之情事云云,要無足採。其次,被告上開積欠原告接駁車租賃服務費用(含票券票款、現金款及租賃巴士費用)總計為132,428元(計算式:70,605元+37,952元+23,871元=132,428元),且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次月10日以即期支票給付予原告,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是被告自次月10日前未給付前一月之款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遲延責任,故被告抗辯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亦無足採。  ⒊由上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427元之接駁車租賃服務費 用,未逾前開尚未給付之票券票款、現金款及租賃巴士費用總額132,428元;又原告請求其中118,6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826元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核屬適法,應予准許。㈢面額250,000元履約保證金支票1紙部分:⒈查系爭租賃合約第1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提供25萬元(含稅)作為本合約之履約保證金,於合約期滿或終止本合約時,且乙方無違約且對甲方(即被告)無任何給付義務之狀況下,甲方應無息全數退還乙方。」準此,系爭租賃合約期滿或經終止時,除被告得舉證證明原告違約且對被告有給付義務外,被告應將系爭支票退還予原告。再者,系爭租賃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有權提前終止合約,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乙方,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準此,被告僅需於2個月前通知原告,即得任意終止系爭租賃合約。而被告業於113年1月3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敘明:「本會爰引貴司(即原告)簽訂之『麗景天下社區巴士租賃合約書』第12條第2項規定:『甲方有權提前終止合約,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乙方,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故本函通知貴公司於113年3月5日提前終止上開巴士租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被告已於2個月前通知原告,而終止系爭租賃合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合約既經終止,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7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支票退還予原告等語,於法有據。  ⒉被告雖答辯原告前向被告表示,請被告同意於112年12月31日 終止系爭租賃合約,或提高合約金為185,000元及每月代收乘客乘車卷款項等語,故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停駛,被告得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云云。惟原告雖曾請被告終止契約或提高報酬,然並未有何單方強制之意。況且,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後,原告仍依系爭租賃合約持續提供巴士接駁車之服務,直至被告表示於113年3月5日終止系爭租賃合約之時為止,業如前述,故原告亦未有何擅自停駛之情形。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⒊至系爭支票雖未記載發票日,然此部分不影響系爭租賃合約 第17條之約定,故被告仍應依該約定將系爭支票退還予原告。且有關原告有無授權使者填載發票日期乙節,亦未可知,是系爭支票之返還與否乙事,對原告存有相當之風險。從而,原告有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權利保護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2,427元,及其中118,601元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826元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號 世承通運有限公司 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 未填載 25萬元 AJ0000000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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