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和解證明書真正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LDV-113-基簡-545-2024102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45號 原 告 劉民信 被 告 游月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和解證明書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請求確認起訴狀附件之「和解證明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為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故發生爭執,嗣被告對原告提出妨 害名譽告訴,原告遂於109年10月10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達成和解,同時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同意撤告和解書」(下稱系爭同意撤回告訴和解書),皆為一式兩份,二份文書內容非完全相同,其中系爭和解書內容除原告之簽名外皆為被告所書寫,而系爭同意撤回告訴和解書則為原告所書寫。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58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再議處分書)記載,被告曾於109年10月10日兩造談話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中表示「你那兩張拿來 我剛才寫那兩張」、「那兩張單拿來 我剛寫那張紙 你給我拿來」,可見系爭和解書確為被告親筆簽名而為真正。詎被告因不接受原告於109年10月10日當日僅給付200元,而將已簽名之系爭同意撤回告訴和解書撕毀,惟系爭和解書業經兩造親筆簽名,兩造應已成立和解。又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原告仍因前開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並經本院111年度基小字第544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000元及訴訟費用30元,而合計受有8,030元之損害【計算式:5,000元+3,000元+30元=8,03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起訴狀附件之和解證明書為真正。(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系爭和解書上之文字及簽名皆非原告所書寫,原告於109年1 0月10日至被告所開設之美髮店找被告,原告提出其自行書寫之文件,大意為被告欲撤回侵占及公然侮辱之告訴,並口頭表示將給付被告2,000元,惟被告簽名後,原告僅給付200元,被告始將前開文件撕毀。又被告並未說過系爭再議處分書所載之「你那兩張拿來 我剛才寫那兩張」、「那兩張單拿來 我剛寫那張紙 你給我拿來」等語,且若被告真有說過,原告不可能現在始爭執,故原告之請求皆無理由。 四、經查,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承租基隆市○○區○○街00號 地下樓,嗣兩造於109年8月3日20時許,在被告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日馨男女美容院」前騎樓,因故發生爭執,原告即以臺語「操你媽的雞掰」辱罵被告,而原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原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被告因前開行為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本院111年度基小字第54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000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中之3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及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另原告以兩造於109年10月10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日馨男女美容院」內就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妨害名譽與強制案件、侵占案件成立和解,被告竟因不滿原告僅當場給付和解金額200元而撕毀兩造間已簽妥之系爭同意撤回告訴和解書,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為由,對被告提起告訴,業經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8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58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等事實,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書為真正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為真正,惟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以系爭再議處分書為證,主張其中記載被告於系爭錄音譯文中表示「你那兩張拿來 我剛才寫那兩張」、「那兩張單拿來 我剛寫那張紙 你給我拿來」,足以證明系爭和解書確經被告親自簽名而係真正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系爭錄音譯文之真正,且查,系爭錄音譯文之前揭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書寫過兩紙文件,尚難以據此認定譯文中之「兩張」,即為系爭和解書;況查,原告於前揭再議案件係提出系爭錄音譯文,主張被告於表示「你那兩張拿來 我剛才寫那兩張」、「那兩張單拿來 我剛寫那張紙 你給我拿來」後,即撕毀系爭同意撤回告訴和解書,並據以提出毀損文書告訴,顯見兩造於該刑事案件之爭執,及檢察官偵查之範圍,自始至終均為「系爭同意撤回告訴和解書」,而與本件「系爭和解書」無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系爭和解書為真正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六、關於被告請求原告給付8,030元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然原告仍因系爭刑事判決處 原告罰金5,000元、系爭損害賠償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000元與裁判費30元,致原告受有合計8,030元之損害云云,惟亦均為被告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固經系爭刑事判決處罰金5,000元,惟按告訴權為憲法 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自不得認原告依判決應繳納之罰金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況查,本件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書為真正,且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其內容,則當事人互相為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應屬和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於上開事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和解契約即無由成立。經查,遍觀系爭和解書「侵占、公然侮辱,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劉民信、告訴人游月冠。109.10.10」之內容,不僅未有任何被告願撤回公然侮辱罪告訴而不欲再行使其告訴權之意,且就兩造約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具體和解金額、付款方式等必要之點,亦均付之闕如,堪認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契約合意,自不得謂被告未撤回前揭公然侮辱刑事告訴有何不法可言,或與原告應繳納罰金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二)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亦應賠償其因系爭損害賠償前案判決原 告應給付被告3,000元與裁判費30元,惟其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書為真正及確已給付前揭費用而受有損害,系爭和解書內容復無關於兩造確已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拋棄其就原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之民刑事請求權之記載,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內容撤回起訴,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書為真正,及請求被告給 付8,03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