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LDV-113-基簡-568-2024122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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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68號 原 告 蕭昭勤 被 告 吳驊珈 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9,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112年12月9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往文化中心方向行駛,行經信一路與義二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並禮讓行人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原告沿義二路往廟口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信一路,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腳踝挫傷併前距腓韌帶損傷及關節囊損傷(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於113年5月13日以23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惟兩造同意上開和解金額不得於本件主張扣除。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 稱部立基隆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正祥復健科診所等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又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至基隆長庚急診僅有接受X光檢查,嗣因原告傷勢未能有效好轉,於113年2月間至部立基隆醫院就診,經部立基隆醫院接受超音波檢查後方診斷出病源症狀,故關節囊及前距韌帶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應屬無據,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423元。 2.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就診交通費用共計9,138元,其 中前往台中榮總就診之部分,因雷射針灸治療能達到關節、肌腱、骨骼肌疼痛控制之效果,且原告當時網路查詢僅有台中榮總有介紹此醫療設備之資訊,而桃園區醫院所可能尚未將相關資訊連結放上網,故原告前往台中榮總就診確有其必要性,此亦與台中榮總113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5400號函覆意旨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至台中榮總就診之交通費用自屬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目前雖待業中,然仍得以原告勞保投 保之最低工資45,8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又依台中榮總11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3個月、正祥復健科診所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復健3個月、部立基隆醫院11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復健2個月,加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工作為業務送貨性質,需久走久站拜訪工廠及送貨搬運貨物等勞動,及依部立基隆醫院113年9月18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7736號函覆內容,前距韌帶損傷及關節囊損傷需約2個月時間修復等情,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醫療復健期間,關節囊及前距韌帶受損導致左腳踝疼痛反覆發作及左腳踝無法使力等後遺症狀,復健休養及治療近8個月才痊癒,期間不良於久站就走搬貨物,因而受有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又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至基隆長庚急診僅有接受X光檢查,嗣因原告傷勢未能有效好轉,於113年2月間至部立基隆醫院就診,經部立基隆醫院接受超音波檢查後方診斷出病源症狀,故關節囊及前距韌帶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長庚急診時應超音波檢查未檢查,故基隆長庚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850209號函覆內容宜休養三日之診斷,與原告轉診確認之實際病症及其所需實際修養修復期間顯然不符,應不可採。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8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45,800元計算,共計受有366,400元【計算式:45,800元×8個月=366,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精神痛苦苦悶,請求被告賠償9萬 元;因心理精神痛苦有創傷陰影,影響睡眠品質,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因受傷長期復健治療,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期間花費時間成本高達235小時,依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小時183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43,005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193,005元【計算式:90,000元+60,000元+43,005元=193,005元】。 5.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579,966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1,423元+就診交通費用9,138元+不能工作損失366,400元+精神慰撫金193,005元=579,966元】。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不爭執原告至基隆長庚、台中榮總及正祥復健科診所就 診支出之醫療費用,惟依部立基隆醫院113年9月18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7736號函覆內容,僅表示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可能」與車禍有關,又原告至部立基隆醫院就診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距2個月又10日,期間經基隆長庚醫院、台中榮總、正祥復健科診所之診斷皆與部立基隆醫院診斷不同,且此段期間內是否有其他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不得而知,故原告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之傷勢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隔日始自行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 療,嗣又未持續於基隆長庚門診追蹤治療,反而至台中榮總就診,其請求被告給付至台中榮總就診之交通費用應予駁回。 (三)原告長期無業,與一般積極求職待業人士不同,事故前既已 無薪資收入,自不會有實質上之薪資損失,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113年度調偵字第116號偵查案件中與被告以23萬元作 為刑事撤告和解金,並同意不得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扣除,惟請求本院於審酌精神慰撫金時,仍應考量被告之侵害行為及原告所受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動機等因素。 四、經查,被告前於112年12月9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往文化中心方向行駛,行經信一路與義二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並禮讓行人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原告沿義二路往廟口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信一路,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兩造於113年5月13日以23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0014955號函覆之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刑事撤告協議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調院偵字第116號不起分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113年度偵字第3475號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型重型機車,除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圓形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9之1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5號卷內可稽,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復未禮讓行人,即貿然前行,致斯時於沿義二路往廟口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結果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423元,業 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2月10日、台中榮總112年12月27日、正祥復健科診所113年3月4日、部立基隆醫院11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暨原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7月23日間歷次至基隆長庚醫院、台中榮總、正祥復健科診所、部立基隆醫院就診之醫療單據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不爭執原告至基隆長庚、台中榮總及正祥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抗辯原告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與系爭事故無關,惟查:(1)參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遭被告騎乘之機車壓及左腳踝一節,業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衡以部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踝挫傷併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之傷勢,均為左腳踝之傷害;且原告之左腳踝於系爭事故發生隔日除經基隆長庚意願診斷受有挫傷外,雖未同時診斷出另有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一情,惟觀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同月即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5月間,持續因左腳踝傷勢至台中榮總、部立基隆醫院、正祥復健科診所就診,直至113年4月22日至部立基隆醫院接收放射線一般檢查,檢查結果為「1.left anter-ior talofibular ligament sp 2.left ankle effusion,moderate」,而經診斷為左腳踝挫傷併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在卷可參,顯見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起至經診斷為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時止,均不斷因左腳踝傷勢未癒至醫院診療而未曾間斷,是應可排除其左腳踝於案發後已傷癒並另因其他事故受傷之可能。(2)況本件經本院就原告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何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月餘始發生一節,函詢部立基隆醫院,經該院以113年9月18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7736號函覆略以:「依骨科主治醫師表示,其主訴112年12月發生車禍導致左踝不適,經過治療仍有疼痛故致本院門診;與車禍可能有關連(沒親眼目睹,無法證實)。韌帶損傷可能需2個月時間修復。」等語,而未排除原告之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傷勢與系爭事故間之關連。再衡以原告之左腳踝確於系爭事故中受傷,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左腳踝雖僅先診斷出挫傷,惟歷經數月診療未癒,嗣經安排接受超音波、放射檢查始診斷出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傷勢等情,亦與前揭部立基隆醫院回函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原告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確係因遭被告騎乘之機車壓及所致,僅因受傷之初期無明顯病狀、未接受超音波及放射線檢查,始未能立即為醫療院所所診斷。是原告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共11,42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就診交通費用共計9,138元 ,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高鐵車票、悠遊卡扣款證明、臺鐵公司通勤月票購票交易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應無至台中榮總就診之必要。經查,本件經本院就原告於112年12月間至台中榮總接受治療之內容及必要性為何函詢台中榮總,經該院以113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5400號函覆以:「(一)病人蕭先生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至本院傳統醫學部就診,接受雷射針灸治療共5次。治療過程使用LightNeedle以及Physiolaser儀器以雷射光照射穴位,達到關節、肌腱、骨骼肌疼痛控制之效果。(二)經詢問海金龍企業有限公司,表示桃園長庚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皆有購買此台雷射機器。然而臨床上中醫師診斷及治療策略不同,選擇放置雷射探頭的穴位不同,完成的治療方式有其特殊及專一性。」等語,足見原告確有至台中榮總接受治療之必要,是其請求自台中榮總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9,138元,洵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依部立基隆醫院、台中榮總、 正祥復健診所證斷證明書記載,分別應復健或休養2個月、3個月、3個月,故共計8個月不能工作,以勞保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共計受有366,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診斷證明書雖分別有「宜復健2個月」、「建議休養3個月」、「宜復健3個月」之記載,惟「休養」、「復健」,與「不能工作」要屬二事;且經本院就原告傷勢是否影響其工作函詢基隆長庚醫院,該院以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850209號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病人蕭昭勤112年12月10日至本院急診之傷勢為左踝部挫傷,應不影響不須負重之工作,若工作需負重,宜休養三日,當日有進行X光檢查並無骨折。」等語,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不能工作期間至多僅有3日。至部立醫院前揭113年9月18日函雖記載「是否影響其工作:視工作性質,久走久站較影響,期間約兩個月」等語,惟被告既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業(見本院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業務工作,需久走久站」,並依投保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云云,自無可採。惟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不滿50歲,具有勞動能力,應仍得賺取相當收入,則依勞動部公布之1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640元【計算式:26,400元÷30×3日=2,64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左腳踝挫傷併前距腓韌帶損傷及關節囊損傷之傷勢,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待業中,無收入,名下財產總額6,496,644元;被告為公務人員,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77,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近5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及原告左腳踝之受傷程度,被告於113年5月13日與原告以23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撤回刑事告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20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423元+就診交通費用共計9,138+不能工作之損失2,6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33,20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2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