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LDV-113-基簡-609-20241126-2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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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09號 原 告 高上義 被 告 林進發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林芳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芳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孟輝於95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 160,000元,並於同日簽發16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被繼承人林孟輝應於每月23日前按月償還原告4,214元,債務清償日期為99年10月23日,被告林芳竹則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且被繼承人林孟輝以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房屋及應有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供作擔保。惟被繼承人林孟輝於第1期(95年12月23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電話催討被繼承人林孟輝、被告林芳竹,均未聯繫上。後原告於112年間在網路上看到被告林芳竹的消息,遂於112年間起訴被告林芳竹,經鈞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807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命被告林芳竹應負擔保證人責任。查被告林進發為被繼承人林孟輝之繼承人,自應負擔被繼承人林孟輝之債務,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進發部分:    否認系爭借據及本票形式上真正,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規定,就其提出之私文書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並未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繼承人林孟輝之事實,縱使系爭借據為真正,因原告尚未交付借款,消費借貸契約自不生效力。且即便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繼承人林孟輝,原告尚需舉證被繼承人林孟輝是否曾經償還原告、原告是否向被繼承人林孟輝催討等情,原告遲至被繼承人林孟輝死亡後始訴請返還借款,不符合常情。又倘原告所述可採,依系爭借據所載,原告於95年11月23日後即得向被繼承人林孟輝行使返還借款之請求權,不受清償期為99年10月23日之限制,惟原告遲於113年6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其請求權業已消滅。況被告林進發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林孟輝之財產,原告應不得向被告林進發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芳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23日借款160,000元予被繼承人林 孟輝,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被繼承人林孟輝應於每月23日前按月償還原告4,214元,債務清償日期為99年10月23日,並被告林芳竹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被繼承人林孟輝復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07號民事簡易判決、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證明其與被繼承人林孟輝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影本,並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上開文書之正本,經本院確認與影本相符,詳觀系爭借據、系爭本票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皆蓋有被繼承人林孟輝之印章,該印章樣式特殊,係以其姓氏「林」之鏤空字體為背景,並在該背景之上印有實心字體之「孟輝」二字,故得以肉眼判斷皆為同顆印章之印文,且系爭借據上記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乙情,亦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之利息亦與借據相同,皆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依上證據,可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孟輝間具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已交付借款160,000元予被繼承人林孟輝,否則被繼承人林孟輝應不會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交付本票予原告。是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孟輝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可認定。被告林進發雖辯稱原告未證明其業已交付金錢予被繼承人林孟輝,並否認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惟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借據第7條所示:「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利息時,將視同違約,債權人可立即求償,並處分抵押物」,則原告於被繼承人林孟輝未按期給付借款時,得立即向被繼承人林孟輝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而依系爭借據規定,被繼承人林孟輝應於95年12月23日前給付原告第1期款項,原告自陳被繼承人林孟輝均未給付任何款項,則原告於95年12月23日起,即得請求被繼承人林孟輝給付系爭借款,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12月23日起算。至原告陳稱曾對被繼承人林孟輝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聲請支付命令才知道林孟輝已死亡等語,然該支付命令依法應屬無效,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況據原告於本院所述,無其他得中斷時效之事由(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故系爭借款之時效應自95年12月23日起算,原告之請求權於110年12月22日屆滿15年,於110年12月2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告遲至113年6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效力亦及於從權利之利息,原告不得再對被繼承人林孟輝行使系爭借款及其利息之請求權,被告林進發繼受被繼承人林孟輝之權利義務,當得繼受林孟輝之權利主張時效抗辯。是被告林進發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進發給付16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已經判決確定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經查,原告曾於112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林芳竹返還系爭借款(即前案判決),請求被告林芳竹給付原告本金160,000元及前案起訴前5年利息96,000元,前案判決判命:「⑴被告(即林芳竹)應於原告對訴外人林孟輝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256,000元。⑵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前案判決並於112年12月14日確定,此有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系爭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自108年6月23日起至前案起訴時之利息(按前案起訴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詳後4.所述)既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基於同一訴訟標的再行對被告林芳竹起訴,依前開說明,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⒋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定。再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查,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芳竹給付於前案起訴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雖未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審酌,於原告向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得請求普通保證人即被告林芳竹代主債務人履行債務,惟本件原告對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林芳竹雖未為任何答辯,然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被告林進發既已不用清償,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林芳竹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林芳竹給付於前案起訴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從而,原告之系爭借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故原告不 得對被告林進發請求返還借款。原告對被告林芳竹就系爭借款之請求,其中本金160,000元及自108年6月23日起至前案起訴時之利息部分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於前案起訴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因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林進發清償,自無從再請求被告林芳竹負補充性之保證人清償責任,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60,000元及自108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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