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V-113-基簡-634-2024112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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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34號 原 告 王邦怡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蕭向國 訴訟代理人 許猷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 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茲因法院在審理此種類型之訴訟時,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而已。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固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基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是以,實務上咸認於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苟備位訴訟之當事人已明確拒卻,或雖未明確拒卻,但仍無到庭應訴之情形下,其起訴與否仍應認屬不確定狀態,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於原告一併起訴時,苟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備位訴訟當事人已明確拒卻,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蕭向國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以民國113年4月12日到院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信義之心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備位被告,並變更先位聲明為:⒈被告蕭向國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追加備位聲明為:⒈被告信義之心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58頁)。惟蕭向國及信義之心社區管理委員會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被告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9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縱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為前揭訴之追加,仍不合於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上主觀預備合併之要件。此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駁回原告對備位被告之訴,原告嗣捨棄抗告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72-273頁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原告以備位聲明追加備位被告信義之心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已不在本判決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信義之心社區(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下稱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三屆主任委員,原告則為環保委員,兩造素無結怨。詎被告明知原告未於112年12月23日召開之系爭管委會第2次例會(下稱系爭例會)中陳述「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張科員檢視相關資料,亦認為監察委員王詩齡(下逕稱王詩齡)之解任已生效力,僅需由主任委員發布解任公告即可,且其遭解任前之決議應屬無效」等語(下稱系爭A言論),竟扭曲事實,於113年1月10日製作系爭社區住戶均可閱覽之實體、網路公告,指摘原告發表系爭A言論,使社區住戶誤解系爭A言論為原告在上揭時、地所發表。其後,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再透過相同方式誹謗原告,稱「王○怡女士涉嫌行使偽造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公文書之行為,企圖製造主管機關針對系爭社區罷免監委一事已作成解釋之假象,管委會將追究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等語(下稱系爭B言論),具體指摘原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造成系爭社區住戶誤會原告有刑事犯罪行為。  ㈡系爭A、B言論均造成原告社會地位、道德形象及人格評價等 受貶抑,且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依系爭管委會各職司委員權限一覽表,系爭社區之公告係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即被告核定後發布。惟被告於發布包含系爭A言論在內之公告前本可輕易查證原告是否確有陳述系爭A言論之內容,卻怠於為之,經原告委託律師請求更正後,仍拒絕更正,而系爭B言論則意在指摘原告擔任系爭管委會委員,並未本於客觀公正立場處理公共事務,反涉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使聽聞者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就系爭社區住戶對原告之信賴關係亦生不良影響,上開言論對原告名譽產生莫大損害,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傳述之不實言論負賠償之責。  ㈢基於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45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係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代表系爭管委會發布系爭 A、B言論,而原告於系爭例會中針對是否罷免訴外人即系爭管委會監察委員王詩齡之議題,針對與會者主張「身分不核實這個案子就不成立」,回應「這沒有要投票表決,這個罷免不需要投票表決」等語,並就與會者提問是否為此召集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節,回覆「不需要」,並進一步陳述:「我們繼續走罷免,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員選舉權的2分之1」、「超過36票吧」、「票數已經達到了就是可以執行了」等語,而系爭A言論乃系爭管委會於113年1月9日委任律師透過法律意見書整理原告在系爭例會中及社區住戶群組中所發表之言論,僅針對原告先前已公開發表之言論加以闡述,並無不實之處。又原告身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委員,竟於112年12月26日透過系爭社區C棟住戶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冒用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名義之偽造公文書(下稱系爭公告)週知住戶,企圖製造主管機關針對系爭社區罷免系爭管委會監察委員一事已作成解釋之假象,是被告代表系爭管委會於查證原告前揭言論內容是否涉及刑事責任後,將查證結果予以公告,亦非散布不實言論。況系爭A、B言論內容涉及系爭管委會委員之罷免、原告是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且足以混淆系爭社區住戶視聽等情形,均涉及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並非僅與原告之私德有關,是被告代表系爭管委會針對公共事務發表言論,實際上未貶損原告名譽,不具備侵害原告權利之違法性,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無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代表系爭管委會以系爭社區之實體、網 路公告發表系爭A、B言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24日公告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3頁、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系爭A、B言論內容不實,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代表系爭管委會發表之系爭A、B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茲審酌如下:  ⒈關於系爭A言論部分:  ⑴經查,原告指摘被告代表系爭管委會所發表系爭A言論之內容 ,實為匯利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為系爭社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下稱系爭法律意見書),其中包含系爭管委會監察委員解任爭議所涉事實背景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9頁)。而細觀系爭法律意見書之內容,僅單純記載本件因原告於系爭例會主張略為:系爭社區已有選舉王詩齡之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書面連署,依系爭社區規約得罷免王詩齡,並主張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張科員檢視相關資料,亦認為王詩齡之解任已生效力,僅需由主任委員發佈公告即可,且其遭解任前之決議應屬無效等語,遂據以就王詩齡是否業遭解任(罷免),其遭解任前之決議是否有效,及系爭社區規約倘有適法性疑慮應如何修改等節提供法律分析意見,通篇未見貶抑、侮辱原告名譽之言詞,已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不應指摘原告曾於系爭例會中發表關於王 詩齡解任已生效力等言論,且確有系爭社區住戶於閱覽系爭A言論後,質疑原告為何於系爭例會中如此陳述,並懷疑原告否認為上開陳述之舉係在說謊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惟原告於系爭例會進行中確有陳述「這沒有要投票表決這個罷免不需要投票表決」、「不需要(開臨時區權會)」、「我們繼續走罷免,管理委員則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員選舉權的2分之1」、「超過36票吧」、「票數已經達到了就是可以執行了」等語,有系爭例會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4頁),核與系爭A言論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而原告就前揭會議紀錄記載亦認無重大違誤,故不聲請勘驗系爭例會之錄音檔案(見本院卷第289頁),足認原告確已在系爭例會中陳述有關罷免王詩齡之議案無需表決,倘已達選舉權人數2分之1門檻,即發生罷免效力之意見。參以原告旋於系爭例會召開後之112年12月26日,即在系爭社區C棟住戶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張貼系爭公告,內容略為:「由於第二次例會(按:即系爭例會)當日提的罷免案在總幹事及主委消極作為下尚未完成驗票程序,今日已針對生效條件、身分認證等疑慮,攜帶社區規約及連署書至公寓大廈管理主管單位-基隆市政府使用管理科請益,得到以下結論。1.依照信義之心規約,「即當然解任」就是當條件滿足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2分之1以上的書面連署後即刻生效。經使管科張科員檢視完資料後告知該委員之委員身分已解除,請物業發布解任公告即可。2.…按規約就是書面連署之即成。如有疑慮應由有疑慮人舉證,若有不服可以提告。就以上兩點,懇請主委及總幹事依規約行使職權,罷免王詩齡確定已生效,他未離開管委會以前做的所有決議都屬無效…」,並告知上開群組中之住戶「以上事項如果大家有疑問,歡迎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系爭A言論雖為系爭法律意見書整理原告先前歷次發言內容所得結果,然並未扭曲原告於系爭例會中發言確有主張關於「王詩齡罷免案已生效力,系爭管委會可據以執行罷免決議」之本旨,原告爭執其未在系爭例會發表上開言論,應不足取。又系爭管委會是否解除王詩齡監察委員職務,涉及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如何進行管理,可認系爭A言論之內容與公益密切相關,是被告代表系爭管委會委任律師整理原告先前言論、出具系爭法律意見書,並透過系爭社區之網路、實體公告而發布系爭A言論,乃本於事實所為與公益相關之陳述,要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至為顯然。  ⑶原告固主張:系爭社區其他住戶於閱覽系爭A言論後,曾有質 疑原告何以在系爭例會中為上開陳述,經原告否認後,更遭其他住戶懷疑原告係說謊云云。惟系爭A言論內容既未與事實不符,且與公益相關,業如前述,則系爭A言論縱引發原告與系爭住戶間之不快或矛盾,亦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而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復未就系爭A言論如何侵害其名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應為系爭A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系爭B言論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⑵經查,系爭公告係原告在系爭社區C棟住戶通訊軟體群組中所 發布,且並非基隆市政府所提供之正式文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基隆市政府113年1月5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30000128號函附卷可稽(下稱基市府113年1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是系爭公告非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已足認定。然衡諸常情,因系爭公告之整體版面上方載有「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之中英文字樣,且機關之中文名稱字體顯著較大,一般閱讀者倘施以普通注意,就系爭公告之整體寓目印象加以判斷,確有可能誤認系爭公告為上開機關所發布,從而進一步聯想系爭公告內容即為主管機關之法律意見,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系爭公告之文書體例與一般行政機關規定不符,且行文用字亦難謂合理,惟系爭社區住戶既非顯然熟悉行政組織或法律知識之人,尚難期待其等具有充足判斷能力,得以辨識系爭公告是否為主管機關公務員所出具、其內容是否真實,而確有致人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至原告爭執其於系爭社區住戶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發佈之前開訊息一望即知並非基隆市政府之公文,且系爭社區經常收受基隆市政府公文,被告對基隆市政府公文外觀有充分認識,無混淆系爭公告為公文書之可能云云,乃未考量系爭公告之讀者為系爭社區C棟之眾多住戶,而非僅有被告本人,尚難採據。又基市府113年1月5日函為被告代表系爭社區函詢基隆市政府後,該府函復之結果,有系爭社區112年12月30日信管函字第1121200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可認系爭B言論指摘原告涉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等語,乃被告代表系爭社區進行查證後,基於事實所為之合理評論,且與社區管理之公益相關,尚難認為系爭B言論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是其主張被告應為系爭B言論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A、B言論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王威華,欲證明原告並未在系爭例會上發表系爭A言論。惟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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