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03
案號
KLDV-113-基簡-638-20241003-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38號 原 告 闞幼敏 被 告 李素照 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素照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李素照、吳國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被告李素照遷讓返還前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素照負擔百分之九十五,被告李素照、吳國華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素照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之已到期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素照、吳國華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素照(下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 邀被告吳國華(下稱其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社區大樓管理費、清潔費、李素照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雜項費用由李素照負擔(下稱系爭租約)。李素照自113年1月20日起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3年3月29日以基隆港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26號存證信函通知於期限內繳交租金,李素照收受催告後並未於期限內繳清欠租,原告再於113年5月7日以基隆港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40號存證信函通知李素照終止系爭租約,其應立即返還系爭房屋並繳清租金,惟李素照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租金9萬2,0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元。又原告代墊李素照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生113年1月至同年3月水費379元、113年1月至同年5月電費1萬2,233元、113年1月至同年8月管理費2,400元,合計1萬5,012元,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租金9萬2,000元,並自113年5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12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信璋事務 所公證之系爭租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港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26號、第000040號存證信函與回證及管理費、水費、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李素照自113年1月20日起未繳納租金,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 個月之租額,且經原告催告給付欠租,李素照屆期仍未給付,原告以基隆港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40號存證信函向李素照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則系爭租約應於上開意思表示到達李素照之日即113年5月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李素照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至於吳國華並非承租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吳國華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依租賃物返還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吳國華返還系爭房屋,並無依據。 ㈢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應繳租金新台幣貳萬元整,並於 每月20日前支付…」、第6條約定:「…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社區大樓管理費、清潔費、乙方(即李素照)居住使用本租賃房屋所生之雜項費用及乙方營業稅捐由乙方負擔。」、第17條約定:「乙方如覓有保證人(即本契約之丙方),丙方(即吳國華)與被保證人乙方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依約請求李素照及連帶保證人吳國華給付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租金共7萬2,000元(計算式:20,000×3+20,000÷30×18=7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水電費、管理費共1萬5,01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㈣李素照自113年5月8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素照及吳國華自113年5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已約定李素照使用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萬元,且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所應返還與原告者即為免繳租金之利益,故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2萬元,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故原告請求李素照及吳國華應自113年5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第3條、第6 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素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李素照、吳國華應給付8萬7,012元(租金7萬2,000元及管理費、水費、電費共1萬5,012元),並自113年5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 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斟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推估,本判決第一項因李素照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假執行延宕之期間應為2年6個月,因此原告延後2年6個月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60萬元(計算式:20,000×30=600,000),且原告因李素照、吳國華就本判決第2項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原告屆期所得受償之金額,爰職權宣告李素照、吳國華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