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LDV-113-基簡-647-20241121-2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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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劉英愉 訴訟代理人 郭禮揚 被 告 謝宗佑 追加被告 謝尚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被告謝宗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16號裁定移送而來,並追 加謝尚豪為被告,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及追加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 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及追加被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及追加被告乙○○如以新 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甲○○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乙○○為被告。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與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甲○○與追加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甲○○及追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介紹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ndy」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或14日,在新北市八里區仁愛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代價向胡仁傑收購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Andy」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流向,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追加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甲○○與追加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基金簡字第1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甲○○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以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109年12月25日修正而於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㈢查被告甲○○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甲○○所為除須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刑事責任外,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甲○○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9,08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被告甲○○係00年00月0日出生,其於111年10月13日或14日 為上述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追加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追加被告乙○○對甲○○自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參照),應教導其正確之行為規範,端正其行為舉止,以利其身心健全成長。而追加被告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可以免責之事由,堪認追加被告乙○○並未善盡法定代理人監督之責,致其子甲○○為上述侵權行為。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追加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追 加被告乙○○應連帶給付139,089元,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刑事簡易訴 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1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原告依指示將其網路購物之錯誤交易取消、辦理退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18時22分 49,989元 111年10月25日18時25分 9,999元 111年10月25日18時43分 29,989元 111年10月25日18時49分 29,989元 111年10月25日18時54分 19,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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