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V-113-基簡-649-2024112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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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649號 原 告 黃琨哲 被 告 甲○○ 甲○○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其於訴訟進行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甲○○之母)之代理權因而消滅。茲因被告甲○○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甲○○續行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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