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LDV-113-基簡-649-20250218-2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49號 原 告 黃琨哲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甲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肆拾參元由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文。本件被告丁○(下稱丁○)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1月10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乙○○○)之代理權因而消滅,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丁○續行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丁○、乙○○○、甲○○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惟原告因與甲○○於訴訟外以4萬5,000元達成和解,而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甲○○之同意,當庭撤回對其起訴之部分,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丁○於112年11月4日上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搭載甲○○行經基隆市安樂區湖海路2段往武聖街144巷口時,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搭載訴外人祁玉苓(為甲○○之前女友,與甲○○存有感情糾紛)行經該處,甲○○與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徒手、持棍棒及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傷、右肩膀挫傷、右手挫傷、右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27萬2,000元,共計28萬元之損害(因原告與甲○○達成和解,而請求丁○賠償醫療費用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3萬6,000元)。又被告乙○○○(下稱乙○○○)為丁○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丁○前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丁○曾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願意賠償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至於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我認為原告應該提出報稅證明及勞健保證明等語,嗣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㈡、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丁○故意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李上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7號卷宗內甲○○、丁○、祈玉苓及原告之警詢筆錄及宣示筆錄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就此部分而為爭執或任何抗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丁○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4,000元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費用收據、李上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核屬因醫療行為所必要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13萬6,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主張其原分別任職於尚品鐵板燒(尚品小吃店)、冰哥 花生捲冰淇淋(冰哥食品行),月薪各為4萬5,000元,嗣因受有系爭傷勢,為療養而請假3個月,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2年11月4日上午4時離開急診、宜休養)、工作證明書(記載原告月薪各為4萬5,000元、持續請假3個月)等資料為證。惟經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宜休養」是否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所需休養恢復期間為何?據基隆長庚醫院以113年9月24日函回以:「依病歷記載,病人丙○○(即原告)…之112年11月4日急診診斷書記載『宜休養』,因工作評估非急診醫師專業,故尚難適當回復」(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以,尚無從執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宜休養」,判斷原告是否因此無法工作;原告更自陳其就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據僅有工作證明書,且上開工作沒有報勞健保或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益徵原告無法舉證系爭傷勢已致其不能工作達3個月之程度,則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害13萬6,000元,即無可採。 ㈣、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丁○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非無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乙○○○即應與丁○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43元(4,000元÷28萬元×2,980元=43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