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3

案號

KLDV-113-基簡-651-20241003-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51號 原 告 柯淑芬 訴訟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林泰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參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7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右轉往仁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仁愛區愛四路與仁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疏於注意而貿然於前開岔路右轉,因而撞擊適行經上開路口之原告,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有左側鎖骨肩胛峰關節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有新臺幣(下同)82,396元醫療費用、52,333元之交通費用、66,000元照顧母親看護費用之損失,並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600,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800,729元(計算式:82,396元【醫療費用】+52,333元【交通費用】+66,000元【原告母親看護費用】+60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729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保險理賠金額45,74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總計754,985元(計算式:800,729元-45,744元【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754,985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行經系爭車禍之路口時,未行走在人行道 上即穿越馬路,故原告與有過失。又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部分醫療費用無法確認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又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新北市永和區亦有住所,其本有通勤使用車輛之需求,不應以油資費用為計算。又就原告母親之看護費用部分,與本案無關。又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於通過系爭車禍發生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撞擊步行經該路口之原告,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卷第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已堪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82,396元乙 節,業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就此,核其所受傷害係左側鎖骨肩胛峰關節脫臼,而其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夢飛翔物理治療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並為術後復健及傷口修復之醫療行為,確與系爭傷害傷況相符,係屬必要,則其就此支出醫療費82,216元(包含基隆醫院急診及骨科門診共63,211元、國軍花蓮總醫院復健科門診共1,545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及皮膚科門診共2,260元、夢飛翔物理治療所11次物理治療共15,00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復健科門診200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8日函文附卷可稽【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卷第9頁至第39頁、第41頁、本案卷第19頁、第41頁、第59頁】),應予准許。此外,原告雖有於112年4月2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身心科就診,然其未證明與系爭傷害有何相關,亦未證明有何必要性,故此部分費用支出,礙難准許。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82,21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至基隆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夢飛翔物理治療所、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並為術後復健及傷口修復之相關事宜,而支出交通費52,333元乙節。就此,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故其就醫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確屬必要。至計算方式,原告雖以其汽車之油資費用為請求依據,然衡諸一般常情,原告之汽車既為其交通工具,應非僅供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為使用,而有其餘駕駛汽車通勤之需求,是以,原告以汽車之油資費用為交通費之計算基礎,自非可採。對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由原告自其住所地或居所地至各醫療院所就醫時,乘坐計程車或大眾運輸工具之車資為基礎,計算其交通費用,始為妥適。茲分列如下:  ⑴原告於111年9月21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至基隆醫院急診後, 於同年月00日出院,後於112年1月3日回院手術,復於同年月0日出院,再於113年2月27日回診,按照原告往返基隆醫院(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及住所(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公里數以計算其所花費之計程車資,據以酌定原告至基隆醫院就醫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兩地往返之單程車資約945元,來回約1,890元,以原告至基隆醫院急診出院、回院手術並出院、回診之次數計算,來回約3趟,合計為5,670元(計算式:1,890元x3=5,670元)。  ⑵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19日、12月20日、11 2年1月31日、2月1日、2月6日、2月7日、2月8日、2月10日、2月14日、2月15日、2月16日、2月17日、2月20日、2月21日、2月27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自其宜蘭居所(按:宜蘭縣○○市○○○路00號)至宜蘭車站之計程車資、宜蘭車站至花蓮車站之區間車車資(按:此部分若以計程車資計算,恐不符常情)、花蓮車站至國軍花蓮總醫院(設花蓮縣○○鄉○里路000號)之計程車資分別為135元、143元、210元,單程合計為488元,來回為976元,以原告至該醫院就診17次計算,來回17趟,合計為16,592元(計算式:976元x17=16,592元)。⑶原告於112年3月2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25日、7月13日、8月2日、10月1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按照原告往返該醫院(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及住所之公里數以計算其所花費之計程車資,據以酌定原告至該醫院就醫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兩地往返之單程車資約885元,來回約1,770元,以原告至該醫院就診7次計算,來回約7趟,合計為12,390元(計算式:1,770元x7=12,390元)。⑷原告於112年3月2日、3月9日、3月15日、3月23日、3月30日、4月14日、4月26日、5月2日、5月12日、5月19日、5月31日至夢飛翔物理治療所復健,按照原告往返該治療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及住所之公里數以計算其所花費之計程車資,據以酌定原告至該治療所復健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兩地往返之單程車資約195元,來回約390元,以原告至該治療所就診11次計算,來回11趟,合計為4,290元(計算式:390元x11=4,290元)。⑸原告於112年3月2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按照原告往返該醫院(設宜蘭縣○○鄉○○路000號)及居所之公里數以計算其所花費之計程車資,據以酌定原告至該醫院復健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兩地往返之單程車資約300元,來回約600元,以原告至該醫院就診1次計算,來回1趟,是此部分之交通費用為600元。  ⑹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之交通費39,542元(計算式:5 ,670元+16,592元+12,390元+4,290元+600元=39,54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鎖骨肩胛峰關節脫臼之傷害,受傷程度並非輕微,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⒋母親照顧之看護費用: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造成其受傷期 間無法照顧年邁之母親,並須另請專人看護其母親,而支付2個月之看護費用66,000元,然原告未能證明該損害與系爭車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母親之照護費用亦非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自身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失,況無論原告係本人或委由他人照護母親,此本為原告之義務,不因系爭車禍而有所相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母親之看護費用66,000元,並非有據,應予駁回。⒌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71,758元(計算式:醫療費82,216元+交通費用39,54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71,75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其未注意,因而撞擊穿越道路之原告,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負有過失責任,並經其於刑事審理中坦承過失,且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屬實,已如前述。又依前開規定,原告應經由行人穿越道(即俗稱之斑馬線)穿越道路,詎原告竟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致為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故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佐以原告於刑事審理中陳明:其沒有準確走在人行道上,有往右偏一點,其離行人穿越道僅有一步的距離等語,並有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可證,且經本院核閱該刑事卷宗無訛,是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乙情,自屬可採。從而,本院權衡兩造上述違規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認原告及被告就系爭車禍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10、百分之90之責任。據此,被告就其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244,582元(計算式:271,758元×90%=244,5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兩造對於原告業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45,744元乙情,不予 爭執,是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額,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198,838元(計算式:244,582元-45,744元=198,8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98,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