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LDV-113-基簡-658-20241205-2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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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58號 原 告 邱炳璋 被 告 李豐富 李豐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簡第534 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基簡附民字第29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居住同棟公寓上下樓之鄰居,被告李 豐富、李豐祥2人(下合稱被告2人)為兄弟,詎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門口樓梯間,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李豐富以徒手毆打原告,經原告出手抵抗後,又強勒原告頸部,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被告2人之母即訴外人李郭美珠(下逕稱其名)上前以身體擋在被告李豐富與原告中間,試圖將上開2人分開,惟被告李豐富仍繼續與原告相互拉扯,並出手強抓原告之頭髮,被告李豐祥在旁見狀後,亦上前出手強勒原告頸部,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會陰部及臉部、右耳、頸部等部位擦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受被告2人毆打,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診多次,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45元,並因而支出就診交通費用2,520元,及因就診而6日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44,000元、每日薪資1,466元計算,共計受有8,796元【計算式:1,466元×6日=8,796元】相當於薪資所得之損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因擔心與原告同住之家人出入安全,出現焦慮、手抖、失眠、憂鬱、反應遲鈍等適應疾患症狀,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合計受有316,0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損失4,745元+就診交通費用2,520元+薪資損失8,79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316,06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原 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形式上為真正,惟依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皆為外傷,原告應舉證證明112年3月23日、3月30日、4月13日、4月27日至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及112年3月20日「科別:其他」之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皆為外傷,無須住院或長期治療,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經查,兩造為居住同棟公寓上下樓之鄰居,被告2人為兄弟 ,原告於112年3月17日23時許,因被告2人之母李郭美珠於警員據報查訪不詳姓名之訴外人停放於前揭公寓外之車輛遭毀損之事時,指稱該車係因原告家人丟擲物品所致,而前去質問李 郭美珠,嗣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門口樓梯間發生爭執,被告李豐富以徒手毆打原告,經原告出手抵抗後,被告李豐富又出手強勒原告頸部,嗣李郭美珠上前以身體擋在被告李豐富與原告中間,試圖將上開2人分開,惟被告李豐富仍繼續與原告相互拉扯,並出手強抓原告之頭髮,被告李豐祥在旁見狀後,亦上前出手強勒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2人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簡字第534號判決認被告李豐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李豐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看精神科之紀錄,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始出現焦慮、手抖、失眠、憂慮、反應遲鈍等症狀,經診斷患有適應疾患,於112年3月23日、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27日至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835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查,原告所提之112年3月23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適應疾患前來就診,且原告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雖記載被告提及系爭事故,及有焦慮、失眠、食慾不佳、心悸等症狀,惟亦載明原告之配偶於看診時向醫師表示原告有摳手、顫抖、對空氣笑等症狀,而原告雖否認有幻聽,然原告之配偶因原告有家族思覺失調症病史而擔心病情演變為精神病等語,且未判斷原告之適應疾患是否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自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因系爭事故罹患適應疾患,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至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認有據。又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至國泰醫院就診、「科別:其他」之醫療費用100元,既為被告爭執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費用之支出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失,僅於被告不爭執之1,800元【計算式:720元(112年3月18日急診醫學科)+535元(112年3月30日腦神經外科)+545元(112年3月30日骨科)=1,800元】範圍內有理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其住處至國泰醫院就診,以單趟車資 210元計算,共支出就診交通費用2,520元【計算式:6日×210元×2趟=2,520元】,業據其提出車資試算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交通費用,自屬有據。 (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4,000元、每日薪資1,466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112年1月至4月薪資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醫6日無法工作,共計受有8,796元【計算式:1,466元×6日=8,796元】相當於薪資所得之損失,並提出112年1月至4月出勤明細表為證,惟原告請求之6日中,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27日係至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自與系爭事故無關,又112年3月18則日為休息日,而無因就診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是原告僅得請求112年3月30日之薪資損失1,466元,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2人之毆打行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會陰部及臉部、右耳、頸部等部位擦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且兩造為鄰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憂心與其同住之家人出入安全,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倉儲人員,每月收入約44,000元,名下財產總額40,000元;被告李豐富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人員,每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財產總額245,000元;被告李豐祥為專科畢業,待業中,無收入,名下財產總額0元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近5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及原告係因李郭美珠向警員擅指停放於前揭公寓外之車輛係因原告家人丟擲物品而遭毀損,前去質問即遭被告2人毆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5,78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損失1,800+就診交通費用2,520元+薪資損失1,466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85,786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7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