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KLDV-113-基簡-683-202410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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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83號 原 告 賴佳君 被 告 林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度金訴字第375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8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暱稱「ROU」、「慈愛」及「彥宏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彥宏」之指示,以系爭帳戶內詐騙所得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再匯款至「彥宏」所指示、與系爭帳戶申請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4日12時19分許、10月5日12時2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18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約定轉帳帳戶,致原告受有43萬元【計算式:25萬元+18萬元=4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度金訴字第375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既已陳稱其係透過臉書應徵某公司工作,僅知悉工作內容為幫公司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回給公司,不知此物為何,亦未加查證;又雖有認知可能是詐騙,惟並未給付公司款項故認為可以做做看,其從未見過應徵之公司之任何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142至144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取得其帳戶後可能會將之作為詐欺使用等節產生疑慮,即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系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依對方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更負責取款並轉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工作,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21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主觀上具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騙集團共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其請求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未逾法定遲延利息5%,自無不許之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