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不存在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LDV-113-基簡-695-2024112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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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95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黎啟雄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游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萬3,66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0萬、486萬元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則兩造間票據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確定,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450萬、486萬元 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且無金流紀錄,係遭他人所偽造,原告為維權益,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在案(113年度偵字第1910號偵查在案)。 (二)法律主張 1、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按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原告查閱公司相關帳冊、匯款紀錄等,並無如被告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庭所述「原告公司104年時跟我借600萬之借款記錄」;且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於原告公司簽呈等相關資料,亦無此簽呈紀錄,是原告公司主張未有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爭執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印文、當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印文形式上真正,系爭本票應為偽造。是以,原告查無與被告間有系爭本票之金流紀錄,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2、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實為保證行為應屬無效 按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該規定之 立法目的,旨在穩定公司財產,用以杜絕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為人作保而生流弊,蓋公司若為保證人係以公司全部之總財產為他人債務之總擔保,亦即負人的無限責任,故於具體個案情形,如能證明係以迂迴方式,實際發生與上述所禁止相同之「人保」效果,無異以間接之方法提供公司之總財產為他人債務之總擔保時,當亦屬公司法所不許。而原告公司章程(如原證1所示)並無規定得為保證行為,是原告實無可能在章程未規定得為他人保證之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使原告公司涉入民、刑事責任,故本件倘若系爭本票係由當時之代表人所簽發,則因系爭本票係以公司名義為發票行為,乃屬公司發票保證,亦即隱存的發票保證,有違上開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而因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實為保證行為,應為法所不許而屬無效。3、無權代理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未經原告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 按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須經董事會決議 ,並不能因為其係公司董事長(代表人)而任意為之,或因其為代表人訂約而使未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有效,易言之縱使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時亦須經董事會之授權,而當例外情形下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時,其執行職務當然須經董事會之授權,斷無任意為之之理。再者,公司代表人未經董事會之授權所為之行為乃係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對本人自不生效力,是以公司代表人執行職務時未經董事會授權之行為對公司而言即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公司無須負責。是以,原告並未簽立系爭本票,且原告公司亦無相關金流,假使系爭本票係由當時代表人所簽發,應係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無權代理人所為之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未經原告承認,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是簽發系爭本票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授權之行為對原告公司而言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公司無須負責。 (三)基於上述,聲明: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公司前於104年間向被告借款600萬,於106年4月30日簽 發450萬支票予被告,然因該支票有退票紀錄(有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導致原告公司無支票可用,原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宋隆盛,遂親自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故本件係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與原告所指保證債務無關。而系爭本票上印文為原告公司登記印鑑,且原告也不僅簽發一次本票,況票據本身為無因、文義證券,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自無法以更換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由即否認先前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因其查無與被告間有系爭本票之金流紀錄,遂主張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實為保證行為應屬無效、系爭本票為無權代理人簽發未經其承認對其不生效力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一)兩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稱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實為保證行為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 (三)原告稱系爭本票為無權代理人簽發未經其承認對其不生效力 ,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一)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首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開立,上開本票之印 文乃為原告公司及時任法定代理人宋隆盛之印文,業據本院調閱前所承辦另案113年訴字第108號返還印鑑章事件卷宗,訴外人宋隆盛仍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時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參該卷第149頁),其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與被告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之支票影本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肉眼核對應屬同一印文,據此堪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作成之事實,為真。 (三)次之,原告即應就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其查閱公司相關帳冊、匯款紀錄、簽呈等,並無如被告所稱借款之記錄,原告公司內部是否詳實記載並保管相關帳冊、匯款紀錄、簽呈均非外部人所能知悉,故其僅以上開陳述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顯無可信。 三、原告稱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屬保證行應屬無效為無理由 原告乃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契約,業據被告 否認,原告空言指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行為應屬無效,卻未詳加說明,原告公司因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而成為何人、就何等債務之擔保,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所為抗辯,主張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屬保證行應屬無效,為無理由。 四、原告稱系爭本票為無權代理人簽發未經其承認對其不生效力 為無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 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善意第三人,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踰越其權限之情形,係指對於董事長無此權限不知情,而與之為交易之相對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倘尚蓋有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於系爭本票乃為原告所簽發前已認定,而系爭本票已 具備「表彰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等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即為有權限之人所簽發交付之有效票據。依前開說明因公司經營難免開立票據與交易相對人往來,而關於公司內部決議,或對於負責人是否另有代表權之限制,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故就被告而言,凡與公司營業有關之一切事務,開立系爭本票時之董事長宋隆盛,應有代表原告公司辦理之權,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對於「宋隆盛執行職簽發系爭本票時,係未經董事會授權」知之甚詳,而非善意第三人,則原告以前詞為由,依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之規定,主張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公司不生效力,應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萬3,664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9萬3,664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01 民國112年4月26日 同左 新臺幣450萬元 CHNO596726 02 民國112年4月26日 同左 新臺幣486萬元 CHNO596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