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LDV-113-基簡-709-20241101-2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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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09號 原 告 呂美瑤 被 告 謝宗佑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附民字第9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介紹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ndy」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13或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仁愛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胡仁傑(下稱胡仁傑)收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Andy」將系爭帳戶資料轉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0月間,向原告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19日12時2分匯款5萬元、同年月21日11時29分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共受有15萬元之損害,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出庭意願回覆表中表示:請求不到場、 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理由為其未從中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投資獲利之不實訊息,致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9日12時2分、同年月21日11時29分許,各轉帳5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指述在卷,且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可憑;被告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上開介紹他人收購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而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從而,被告既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介紹「Andy」向胡仁 傑收購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自白犯罪(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卷第181至183頁),則其身為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當可預見介紹他人收購系爭帳戶,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又被告介紹「Andy」向胡仁傑收購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而與原告遭騙、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足認被告屬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固抗辯其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報酬等語,然是否從中未獲利與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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