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LDV-113-基簡-714-2024112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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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14號 原 告 陳兆筠 被 告 黃涓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店簡字第1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經由網路認識,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 在LINE(暱稱美熊)上陸續向原告借款,均轉帳至被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擬妥還錢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以LINE傳送予被告,經被告偽以「陳禹葳」名義使用電子簽名後回傳,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每月最少清償8,000元,若有一期清償不足8,000元,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藉故推託,尚餘17萬1,000元未清償,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000元。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以書狀提 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雖冒用他人名義,表意人所為意思 表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行為人為自己訂立契約而冒用他人名義者,應以該冒名之行為人為實際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倘相對人亦願與之訂立契約者,並對法律效果歸屬於何名義之人在所不問,亦即姓名不具區別性意義時,該契約對該冒名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自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合約、匯款紀錄、兩造通話譯文及LINE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參以系爭帳戶是被告所申請,且被告應原告要求在LINE提供個資所記載之行動電話最後使用人亦為被告,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9245號函附系爭帳戶客戶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86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及遠傳資料查詢結果(置於限閱卷)可憑,足見兩造間確有系爭合約所載21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於被告在系爭合約所冒用之姓名「陳禹葳」並不具區別性意義,系爭合約在兩造間仍發生效力,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