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LDV-113-基簡-718-2024121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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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濬縈 訴訟代理人 廖子賢 被 告 李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 24號毀棄損壞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13年6月3日裁定移送而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4號),本院於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315元,及自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7,315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30日1時18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海洋世界社區I棟1樓,因不耐等候電梯,憤而腳踢海洋大學世界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由原告管理之2號電梯門,致系爭電梯外門板凹陷變形,並以手扳動系爭電梯門板,使門板機件亦受損不堪使用,原告因而請訴外人威碩機電有限公司派員前來修復,致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4萬7,31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於本院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被告並沒有提 起上訴,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當時系爭電梯門板仍可以開關,並沒有凹陷,只是部分零件受損,為何要整組換,是否因為還有老舊的問題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30日1時18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海洋世界社區I棟1樓,有以腳踢並試圖以手扳開系爭電梯門板,致系爭電梯損毀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24號毀棄損壞等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參酌其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上開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並無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2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附卷可稽,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有故意腳踢系爭電梯,而原告因系爭電梯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電梯遭被告因腳踢電梯門、以手扳動系爭電梯 門板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4萬7,31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被告雖 提出事故發生後系爭電梯之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 ,辯稱:只是部分零件受損,應不用整組更新等語。然電梯門遭受外力撞擊受損時,由外部觀之,雖不嚴重,但仍有可能造成內部許多零件之損壞,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電梯受損之位置相互對應,有系爭電梯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佐以系爭電梯維修廠商威碩機電於112年9月5日出具說明書及維修照片,陳明於112年8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值班人員初步檢測系爭電梯1樓門吊箱及門板嚴重變形,當下先停機並以當下看到之損壞部分先行報價,嗣於112年9月4日工作人員進場更換,將系爭電梯扭曲變形之門吊箱及門板拆除後,檢查車廂發現電梯車廂門及門機構亦有變形之情況,故才有第二次的報價等情(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中何項修繕項目非因本件事故所致,或該修理金額有何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維修費用14萬7,31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萬7,315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