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LDV-113-基簡-720-2024102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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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20號 原 告 楊興良 (住所詳卷) 被 告 蕭桂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楊宇凱(音譯),下同」,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2時27分許、112年3月24日10時15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8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遭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帳戶之存摺係遭同住友人「楊宇凱」取走,伊係精神障 礙者,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 第1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原告之匯款證明等件附於刑事案卷可查),並經被告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且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被告固抗辯伊係精神障礙者,系爭帳戶係遭其友人「楊宇凱」取用,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然依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之陳述,可知被告前曾從事保全、粗工、清潔工等工作,後因精神狀態不佳入院治療,方未再繼續工作;又被告當時係因「楊宇凱」承諾給予被告1萬元之報酬(按:被告自承未實際取得報酬),被告始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楊宇凱」使用(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號卷頁461至463)。衡情被告應非毫不知悉工作與相應酬勞間之對等關係,然其仍選擇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欲換取1萬元之報酬,益證被告應有判斷是非之能力,是被告上開所為確實構成犯罪行為。至被告辨識能力雖有顯著降低【按:此部分業經刑案判決審酌被告罹有幻聽、思覺失調等病,前於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住院治療,併考量被告於000年0月間入院治療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不遠,且依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被告確因精神疾患及智能不足,其對行為前因後果之判斷力減弱,衝動控制力亦不佳,狀態可達精神耗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等情(有被告之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附於刑案卷宗可佐),再參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具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足認被告於本件刑案行為時,確因其所患上開疾病而影響其對事理之認知及判斷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亦清楚認知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係違法行為,而非毫無意思決定或辨識法律效果之能力,非屬民法第187條規定之無識別能力情形,復查無被告有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情,是以,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遑論民事之侵權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得成立),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120萬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20萬元 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附民卷頁9)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