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LDV-113-基簡-733-2025011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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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33號 原 告 陳雨聆 被 告 廖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零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因信用不佳 ,遂借用原告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及稅金均應由被告負責清償。詎被告僅繳納數期汽車貸款後即未再繳款,以致原告遭裕融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又被告未負擔系爭車輛之各項稅賦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致原告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裁處110年度及111年度牌照稅24,317元及罰鍰36,521元、未繳納汽車燃料稅6,145元、逾期投保強制險罰款30,000元。另被告自購車後,因多次駕車違規遭罰且遲未繳納國道高速公路ETC通行費用等,遭監理機關裁罰110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之違規罰款75,081元。綜上,原告受有本票裁定26萬元及行政機關罰鍰172,064元之損害,以上合計432,064元。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及申請汽車貸款,兩造應具有委任關係,原告應繳納貸款及罰款、稅賦,卻未清償而致原告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14351號民事裁定、使用牌照稅查詢單、違反強制險案件查詢、汽燃費查詢單、違規裁罰列印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參以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們當時是男女朋友,車輛購買為26萬元,才以告訴人的名義購買並貸款車貸26萬元,但因為當時疫情我工作不穩定,才沒有辦法繳車貸,貸款公司因為要追討債務向告訴人的公司申請扣押部分薪資…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212號卷地58頁反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2,064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