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LDV-113-基簡-741-2024112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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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41號 原 告 林增儀 被 告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 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2,223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1日向原 告借款20萬、5萬元,合計25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12月8日。詎被告僅於112年12月5日清償1萬元,復於113年9月1日清償3萬元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未清償21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返還24萬元,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返還21萬元,就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就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外,訴訟進行中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應由被告負擔2,223元【計算式:2,540元×210,000元/240,000=2,2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