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LDV-113-基簡-742-2024112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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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簡字第7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廖瑞琦 蘇祈紘 被 告 蘇純儀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簡字第742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099元,及其中新臺幣51,123元,自 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82,976元,自民國113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10年6月28日向 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各經原告核撥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且各簽立借款契約為憑。兩造約定貸款期限分別至112年5月28日、113年6月30日到期,被告應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1%訂定並機動調整;締約時利率為年息1.845%),延遲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目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上開情節,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2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2份、線上簽約對保記錄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 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