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LDV-113-基簡-745-2024103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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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45號 原 告 余義山 被 告 蕭桂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 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1 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被害之部分略以: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楊宇凱(音譯)」,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原告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我朋友與我同住,他趁我當保全時將包括本案一銀帳戶的本 子偷走,印章也在裡面,我承認我去提錢,幫人家提錢也是共犯,我有工作我就慢慢還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 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資佐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已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61至462頁)。此外,並有原告匯款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本件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於系爭刑事卷宗可稽(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8522號卷第15、37、38頁),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本院審酌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