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LDV-113-基簡-753-2024122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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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53號 原 告 郭沿麟 被 告 張文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17時18分許,駕駛原告所出借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瑞芳區102縣道芳明幹道79公尺處(九姓王公廟前),因過彎不慎自撞山壁,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受損,無法修復而報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即原告自行查詢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型號之二手車市值)。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6日17時18分許,駕駛原告所出借之系爭車輛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瑞芳區102縣道芳明幹道79公尺處(九姓王公廟前),因過彎不慎,自撞山壁,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8月2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09552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頁31、35至77)。又案發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水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山區轉彎路段,本應按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惟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致過彎時操控車輛不慎,打滑後誤踩油門而直撞山壁,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屬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之系爭車輛於事發後已無法發動行駛復而報廢,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全損車價13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二手車行情查詢網頁資料以佐(頁15至17)。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車頭至車身處均嚴重受損、凹陷,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頁65至77),且系爭車輛車牌已註銷,亦有上開車籍資料附卷為憑(頁31),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堪認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毀損報廢,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院再衡原告固未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價,亦無法提出維修單據,僅提出網路上同車款之二手車行情查詢以為主張,然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僅無法證明其數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查詢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相同型號、相同出廠年份、相同排氣量、相同色系之中古車輛目前交易、鑑定價格,合理交易價格行情約在68.8萬至150萬元之間(按行駛里程數多寡、車況差異等情況,市場交易價格有所差異,有SUM汽車網、CARP汽車鑑價網查詢、FindCar找車網、8891汽車網頁等資料可據),並按各家車價分別加總,再平均估算;兼衡系爭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份5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等一切情狀等,認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市場價值應以88萬元計算,方屬合理。故原告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應以88萬元為度,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頁101至10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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