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LDV-113-基簡-763-2024101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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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63號 原 告 劉男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劉男之母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人 共同訴訟代 游文愷律師 理人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陸美花 陸子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劉男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劉男新臺幣貳萬元、劉男之母新臺幣參萬壹 仟壹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八 ,餘由原告劉男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劉男供擔保,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萬元及新臺幣參萬壹仟 壹佰元分別為原告劉男、劉男之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下逕稱其名)為母子關係,其等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乙○○住處,因認劉男對乙○○出言不遜,乙○○乃以手掌揮打劉男臉部,致劉男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併腫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同時甲○○亦心生不滿,作勢追打,劉男見狀心生畏懼,而跑離現場,被告於緊密、連續之時間所為上開行為已侵害劉男之身體健康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雖無共犯關係或意思之聯絡,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劉男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又甲○○離開乙○○上開住處,下樓後未見到劉男,竟另行起意,撿拾路邊磚塊,砸擊劉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頭及車尾,致系爭機車車殻破裂毀損,系爭機車車主丙○○因此受有支出修復費用3萬1,100元之損害,劉男之母已受讓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陸子淵給付3萬1,1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劉男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應給付劉男之母3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劉男於112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乙○○住處,因不滿乙○○說教而頂嘴回應,乙○○遂徒手毆打劉男左臉,致劉男受有系爭傷害,甲○○見狀亦心生不滿,作勢追打劉男,劉男因心生畏懼而跑離現場,嗣甲○○追隨劉男下樓,並未見到劉男,卻撿拾路邊磚塊,砸擊劉男騎乘之系爭機車等情,已經本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乙○○犯傷害罪,判處拘役15日,及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拘役10日、15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112年度偵字第6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明確,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劉男有傷害行為,甲○○對 劉男有恐嚇行為,被告在緊密、連續之時間對劉男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給付劉男精神慰撫金,及甲○○應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等語,本院判斷如下:㈠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原告雖主張乙○○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及甲○○所為上開恐嚇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自承被告就乙○○之傷害行為、甲○○之恐嚇行為並無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院卷第137頁),且乙○○係侵害劉男之身體權,甲○○係侵害劉男免於恐懼安寧之人格法益,各自以不法行為侵害劉男之不同權利,亦與民事上所謂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共同侵權行為顯然有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傷害、恐嚇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無足取。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乙○○對劉男所為前述傷害行為,致劉男受有系爭傷害,及甲○○對劉男所為前述恐嚇行為,致劉男受有恐懼,劉男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劉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劉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15歲,學歷為高中休學中(本院卷第92頁);乙○○為學歷為國小畢業、板模工人,甲○○為學歷為國中肄業、油漆工人(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查卷第13頁、第19頁),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兩造各自財產所得情形,與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劉男身分法益受被告不法行為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劉男請求乙○○、甲○○各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2萬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甲○○以磚頭毀損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3萬1,1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系爭機車車主丙○○已將其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劉男之母,業據原告提出簡訊為證,劉男之母據此取得對甲○○之損害賠償債權,而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劉男之母請求甲○○給付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萬1,100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劉男請 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113年8月10日(本院卷第63頁)起、甲○○自113年8月20日(本院卷第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劉男之母請求甲○○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