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LDV-113-基簡-764-20241212-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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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高逢時 被 告 林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自任會首籌組互助 會,連同會首共28人採外標制,會期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每期會款1萬元,約定每月10日開標,底標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高標3,000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嗣被告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暱稱為圓圓之會員無法繳清會款為由,邀請原告以21萬1,000元得標金購買圓圓之會員權利,並表明此會份為活會,原告遂以現金方式給付被告21萬1,000元,加入系爭合會,並於112年2月得標,被告應給付原告合會款27萬7,000元,卻只有給付2萬4,000元,尚欠25萬3,000元之合會款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藉口有會員拖欠會款以致週轉困難,原告不得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經轉介調解,被告仍不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709條之9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合會合會單為證(本院卷 第19頁),且被告於所涉詐欺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知道這位會腳高逢時所稱的上述標會過程都屬實,我其實也只是一時周轉不靈,無法一時拿出這麼龐大的會錢,所以還欠這位會腳尾款25萬3,000元尚未給付,…。」「…高逢時就是在111年11月及112年2月得標,我第1次會錢有如期交付,但第2次我金資周轉出狀況,所以有延宕給付剩於(餘)尾款25萬3,000元給高逢時,…。」及於偵查時陳稱:「因為我還積欠合會的會錢二十餘萬沒有繳,那是最後一會。高逢時拿錢來買我這邊的兩個會腳,第一個會份金額已全數結清,而第二個會份是尾會,而我因為周轉困難,我是會首,要負擔所有會員清償的責任,當時面臨幾個會腳中途就跑掉了,所以資金不夠。」等情(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502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48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系爭合會會款25萬3,000元。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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