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LDV-113-基簡-768-2024103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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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68號 原 告 唐文儀 被 告 劉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0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33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因認原告在公園涼亭內動作之聲響,影 響被告之睡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壽山路中正公園涼亭內(下稱系爭地點),先以手拉住原告之頭髮,將原告摔在地上後,再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及胸部(下合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右手肘擦傷、下背擦挫傷及右髖部疼痛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90元,並因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感到驚恐失眠、無法安心入睡,事發後亦不敢再前往公園,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而被告則因系爭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1,09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示 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為同一事件之本案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偵審全卷,核閱卷附兩造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原告受傷情形照片確認無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3號卷第9-11頁、第13-19頁、第37-41頁、第47頁;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38頁),又被告因系爭行為所犯傷害罪,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且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系爭行為支出醫療費1,090元,並 提出事發當日赴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收據1紙(金額750元)、江文標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2紙(金額合計340元)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而原告係為治療系爭傷害而前往上開皮膚科診所就診乙情,亦有該診所出具之說明及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醫療費1,0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前往急診接受治療,堪信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又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在國小任教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情,則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偵緝卷第11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參看兩造111、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及所得資料(附於個資卷),爰據以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並斟酌兩造本素不相識,被告僅因認為原告偶然影響其在系爭地點之睡眠,即猝然以暴力方式毆打原告,對原告身心產生衝擊之程度顯較一般傷害犯罪被害人為高之情狀,暨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萬1,090元( 計算式:醫療費1,09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萬1,09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同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於113年3月20日為公示送達,依同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29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1,0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